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蕭涵勻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馳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馳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文琰 被 告 洪金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2,476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2,47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2,47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耀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1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何文琰及訴外人林添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此次週轉性支出金額500萬元為授信往來 ,嗣馳耀公司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400萬 元、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855%機 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95%),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馳耀公司、何文琰、被告洪金灼與原告於112年8月8日簽訂增補契約,合意將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何文琰、 林添祿變更為何文琰、洪金灼。詎馳耀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日止,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均未予理會,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66,656元、466,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何文琰、洪金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馳耀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12年8月8日邀同何文琰、洪金 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此次週轉性支出金額500萬 元為授信往來,嗣馳耀公司於1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350萬元、1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9日 起至114年8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915%機動計算(原告僅請求按週年 利率4.06917%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馳耀公司僅依 約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9日止,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均未予理會,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0萬元、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何文琰、洪金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馳耀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14年5月6日邀同何文琰、洪金 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此次週轉性支出金額250萬 元、50萬元為授信往來,嗣馳耀公司於114年5月7日向原告 借款4筆,分別為225萬元、25萬元、45萬元、5萬元,均約 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7日起至119年5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未依約履行 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馳耀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7日止,原 告於114年10月23日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 處理,被告均未予理會,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75,000元、241,666元、435,000元、47,4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何文琰、洪金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4年10月22日永和福和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催告函、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存款利率表、3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馳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何文琰、洪金 灼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2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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