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 原告
- 邱昱銘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被告
- 吳明松
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嘉敏(與被告吳明松合稱被告,單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成立分割方法,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使兩造可公平享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倘採原物分割,將產生無謂損失及交易成本,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故不宜採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吳明松答辯意旨略以:伊不同意裁判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由原告取得一樓所有權、吳嘉敏取得二樓所有權、伊取得三樓所有權;如法院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則應採金錢補償或民間標售之方案,補償比例願依專業估價結果。又系爭不動產現長租給康是美,且租約已經公證,若法院裁判變價分割,則系爭不動產受限於長期租約而拍定後無法點交,將使出售價格不如預期,原告便得以低價拍入系爭不動產,且有損害兩造權益。
㈡吳嘉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之陳述略以: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659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地政查詢資料等件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五、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建物部分為3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基地,總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454.39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建物,通往1至3樓之出入口僅有一個,且僅有一個連接對外的大門,亦僅有一樓樓梯可通往二、三樓,目前係租給康是美作為賣場使用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故本件倘依吳明松之原物分割方案即一樓由原告取得,則二、三樓無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若出入口動線、建築管線均需重新配置,必有維修施工之花費,且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除將破壞系爭建物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及減損居住品質外,分配系爭建物之方式、位置及其價值,亦難期完全公平,極易滋生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通行權之紛爭,是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間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
㈡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鄰近捷運、商圈,周遭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均屬發達,具一定市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亦合於兩造間之最大利益及可維持公平,是系爭不動產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按律師對於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吳明松雖聲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迴避,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指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出售契約而受其委任,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其僅受原告委任,並於111年間辦理繼承事務,爾後復於113年間與被告協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期間吳明松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否認曾受吳明松委任,吳明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主張。從而,吳明松聲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迴避,核與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規定不符。又被告吳明松所提其他論點,經核亦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5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一層:87.73 二層:151.25 三層:129.38 騎樓:63.53 露台:22.5 總面積:454.3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原告邱昱銘 3分之1 2 被告吳明松 3分之1 3 被告吳嘉敏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