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郭思妤
- 當事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蘇月裡、黃智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蘇月裡 黃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月裡、黃智凱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龍潭區,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智凱塗銷上開登記,回復為被告蘇月裡所有。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撤銷及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 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自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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