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朱永慧
- 訴訟代理人
- 廖泓翔律師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朱永珍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朱永琪
- 訴訟代理人
- 黃蘭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永慧。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反訴被告朱永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反訴被告朱永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朱永慧起訴主張其與陳修珠、朱永珍各將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601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具狀追加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陳修珠之應有部分1/4予陳修珠之繼承人,聲請追加朱永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而陳修珠之繼承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朱永慧就返還陳修珠應有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朱永慧、被告及朱永珍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朱永慧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朱永珍為原告,合於前開規定,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裁定命朱永珍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朱永珍到庭後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另原告朱永慧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擔之相關稅款及修繕費用,並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房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與兩造間共有之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相關,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朱倫生所有,朱倫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本應由兩造及陳修珠各繼承1/4。因陳修珠提議為避免系爭房地共有人眾多,不利於都更協商,故將原告、陳修珠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迄今無人就系爭房地洽談都更事宜,原告已於114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1/4予原告。又陳修珠於103年7月25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為兩造繼承,被告仍登記為所有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予兩造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同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陳修珠,陳修珠遂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朱永慧得知後,心生不滿,不斷以訴訟相逼,陳修珠於103年8月29日不得已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與陳修珠各享有系爭房地1/4權利,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朱永慧將其持分出售或抵押借貸,故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朱永慧不得終止信託協議,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為三房兩廳格局之公寓,反訴被告朱永慧現居住使用其中二房,已逾越其應繼分1/3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參酌鄰近之租屋行情,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反訴被告朱永慧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朱永慧返還之。又系爭房地113、114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共13,716元,及漏水管線修繕費用15,000元均由反訴原告支付,該金額已逾反訴原告所應分擔部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按其應分擔之部分償還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朱永慧應給付反訴原告9,5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朱永慧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000元計算之金額,及其中285,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朱永珍應給付反訴原告9,5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朱永慧則以:伊僅使用一個房間,另一房內均為陳修珠所遺物品,伊未改作己用,並無反訴原告指稱逾越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被告朱永珍則以:伊對於系爭房地稅捐及修繕費部分不爭執,伊為所有權人,同意負擔1/3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與陳修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以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朱倫生所遺,兩造與陳修珠繼承後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601號卷第15頁、第17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朱永慧、朱永珍、朱陳修珠、朱永琪確認已辦理繼承登記於朱永琪名下之被繼承人朱倫生所遺坐落於台北市○○路000巷0號2樓建物及基地,立書人各有1/4權利,但同意仍登記於朱永琪名下」等語,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文義已明白約定朱倫生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協議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利1/4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原告及陳修珠就各自之系爭房地1/4所有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非虛。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陳修珠所有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認有據。
⑵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為信託契約云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未見被告為原告及陳修珠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本旨,亦未特定就信託目的、內容等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特定;且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仍由陳修珠、原告朱永慧及原告朱永珍之子繼續居住使用,要難認原告及陳修珠確有就渠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4基於特定信託本旨、信託目的而與被告締結信託契約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礙難憑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4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朱永慧,另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⑴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又如繼承人間有就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復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於形式上僅辦理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在內部關係上即應以借名人,而非出名登記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之遺產經轉化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逕為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且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在內部關係上即應依繼承人之實質約定,而非依形式上之登記,而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⑵查,系爭房地於朱倫生死亡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被告雖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3年3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朱倫生之繼承人即兩造與陳修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就每名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1/4,亦協議將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見朱倫生之全體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協議將共同繼承之遺產分割轉化按各1/4比例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房地在全體繼承人間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實質上已為分別共有。
⑶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可參。原告朱永慧於11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台北北門郵局293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60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原告朱永慧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朱永慧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就原告朱永慧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準此,原告朱永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自己,洵屬有據。
⑷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陳修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業如前述,而陳修珠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事,自應認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陳修珠死亡而消滅,則被告就陳修珠對於系爭房地1/4應有部分已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1/4應有部分之登記返還予陳修珠。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墊繳113、114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13,716元,另支出系爭房地管線修繕費用15,000元乙節,經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反訴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9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與陳修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僅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則就上開稅捐及修繕費用,自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反訴被告、陳修珠應各負擔7,179元【計算式:(13,716元+15,000元)×1/4=7,179元】。又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修珠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墊支已逾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部分,得請求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反訴被告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則反訴被告就上開墊支陳修珠應分擔部分,各應負擔之金額為2,393元(計算式:7,179元×1/3=2,393元)。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分別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代墊部分費用9,572元(計算式:7,179元+2,393元=9,572元),即屬有據。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朱永慧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房地空間云云,反訴被告朱永慧雖不爭執有使用系爭房地其中一間房間,但否認有使用另一間臥房,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反訴被告朱永珍之子對於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朱永慧是否睡在阿嬤房間,予以肯定之回覆,此至多僅能得知反訴被告朱永慧曾使用陳修珠之房間,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朱永慧現實占有系爭房地內部之情形及起迄期間;且觀諸反訴被告朱永慧所提陳修珠生前使用房間內部情狀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該房間堆放有床鋪、衣櫃、電視、衣服等家具雜物,無從得知該等雜物究係反訴被告朱永慧所有或屬陳修珠生前居住使用所放置,實難逕認反訴被告朱永慧於陳修珠死亡後,確有占用該房間。反訴原告復未舉證有遭反訴被告朱永慧排除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情事。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朱永慧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尚嫌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代墊費用9,572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反訴被告朱永慧自115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2頁)、反訴被告朱永珍自11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永慧,及將陳修珠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9,572元,及反訴被告朱永慧自115年3月21日起、反訴被告朱永珍自11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反訴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應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1/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1/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1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