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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
被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1、2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勖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授信期間至114年9月間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勖昇公司先後如附表1、2所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明細表、催收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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