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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 114年度救字第277號114年度聲字第698號原 告 兼 聲請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蘇明仁 被 告 兼 相對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 被 告 兼 相對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原告)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清算人除本件所列蘇明仁外,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訴外人莊世金、黃世佳為原告之清算人,嗣原告清算人會議並推定莊世金為代表原告之清算人,莊世金亦依法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 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89至96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推定代表原告之清算人莊世金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始為合法,然本件訴訟及聲請均係由蘇明仁代表原告具狀提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99至109頁),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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