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原告
- 范姜建成
- 被告
- 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仲宏之配偶。緣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經由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公司)總經理林溪河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36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西松段一小段9之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依約共同委託訴外人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所)指定之代書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仲宏依約於88年8月9日及同年月27日支付被告簽約款(第一期)及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之款項,被告竟於88年11月15日片面終止委任永信事務所,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萬元,且未重新委任專業代理人重新交付房屋土地過戶之證件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以及第5條第1項、第2項關於被告應於88年8月29日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交付由永信事務所指定代書人員,並應於88年11月9日完成交屋之約定,致使系爭契約所訂履行期限因時間經過而失效。黃仲宏已於89年1月11日對被告起訴(本院89年訴字第296號民事事件),被告自89年1月11日起即已付遲延責任。黃仲宏復於93年3月11日對被告起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事件),並於95年6月27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黃仲宏自得因被告違約而於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為黃仲宏之配偶,就兩造間系爭契約爭議,原告已受讓黃仲宏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2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爰先位主張,以黃仲宏89年1月11日起訴起算至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達2,380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227萬6,80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2,380日),並附加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縱以黃仲宏93年3月11日起訴計算至黃仲宏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日,被告延遲交付過戶證件亦達859日,至少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4萬24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859日),並附加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並附加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主張:以黃仲宏89年1月11日起訴起算至95年8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達2,421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266萬0,56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2,421日),並附加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如以黃仲宏93年3月11日起訴計算至95年8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為準,被告延遲交付過戶證件達900日,至少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42萬4,00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900日),並附加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倘以黃仲宏89年1月11日起訴起算至兩造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達4,699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98萬2,64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4,699日),並附加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縱以黃仲宏93年3月11日起訴計算至黃仲宏101年11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為準,被告延遲交付過戶證件達3,178日,至少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974萬6,08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3,178日),並附加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備位聲明㈠: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並附加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仲宏與被告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936萬元,黃仲宏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被告簽約款(第一期)、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合計180萬元(本院卷第33至40頁)。黃仲宏於104年1月15日將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所生一切債權債務,移轉予原告,並經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裁定於訴訟繫屬中准予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3頁)。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業經黃仲宏、原告多次對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有各該歷審判決可考(本院卷第70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黃仲宏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並未委任專業代書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重新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經黃仲宏屢次起訴、催告後,被告仍遲延交付過戶證件,應付遲延責任,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民法250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依主張之不同系爭契約解除契約日、遲延責任日、利息起算日而各為先位、備位之主張及聲明。經核本件起訴及附表所示歷次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結合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觀,雖均有對於被告違約之主張,仍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附表所示各前案之訴訟標的略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㈢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與附表所示各前案難逕認屬同一事件,然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訴訟,均已認定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就被告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義務,係因黃仲宏不履行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提起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件訴訟,終因訴訟無理由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認被告係因黃仲宏拒不履行相關義務,始終止對永信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有交付辦理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可認定。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之情,已於相關判決中詳敘理由而告確定。黃仲宏與被告就被告是否有違約而得以合法解除契約等重要爭點,既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次訴訟中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充分辯論,並經訴訟實質審理,而原告為承受黃仲宏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本件先位、備位之訴均以被告有違約情事而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並附加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並附加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備位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黃仲宏或原告與被告歷次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