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林怡君
- 原告范姜建成
- 被告邱秀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范姜建成 被 告 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仲宏之配偶。緣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經由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公司)總經理林溪河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36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西松段一小段 9之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依約共同委託訴外人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所)指定之代書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仲宏依約於88年8月9日及同年月27日支付被告簽約款(第一期)及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之款項,被告竟於88年11月15日片面終止委任永信事務所,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萬元,且未重新委任專業代理人重新交付房屋土地過 戶之證件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以及第5條第1項、第2項關於被告應於88年8月29日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交付由永信事務所指定代書人員,並應於88年11月9日完成交屋 之約定,致使系爭契約所訂履行期限因時間經過而失效。黃仲宏已於89年1月11日對被告起訴(本院89年訴字第296號民事事件),被告自89年1月11日起即已付遲延責任。黃仲宏 復於93年3月11日對被告起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 事事件),並於95年6月27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約履行,黃仲宏自得因被告違約而於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 契約,且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為 黃仲宏之配偶,就兩造間系爭契約爭議,原告已受讓黃仲宏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2項、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爰先位主張,以黃仲宏89年1月11日起訴起算至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達2,380日,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227萬6,80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2,380日),並附加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縱以黃仲宏93年3月11日起訴計 算至黃仲宏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日,被告延遲交付過 戶證件亦達859日,至少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4萬240 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859日),並附加自95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並附加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主張:以黃仲宏89年1月11日起訴起算至95年8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達2,421日,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266萬0,56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 日×2,421日),並附加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如以黃仲宏93年3月11日起訴計 算至95年8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為準,被告延遲交付過戶證 件達900日,至少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42萬4,000元( 計算式:9,360,000×1/1,000日×900日),並附加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倘以黃仲宏89年1月11日起訴起算至兩造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遲延交付過戶證件達4,699日,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4,398萬2,64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4,699日),並附加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縱以黃仲宏93年3月11日起訴計算至 黃仲宏101年11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為準,被告延遲交付過 戶證件達3,178日,至少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974萬6,080元(計算式:9,360,000×1/1,000日×3,178日),並附加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利息。並備位聲明㈠: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並附加自9 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萬元,並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仲宏與被告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936萬元,黃仲宏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分 別給付被告簽約款(第一期)、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合計180萬元(本院卷第33至40頁)。黃仲宏於104年1 月15日將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所生一切債權債務,移轉予原告,並經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裁定於訴訟繫屬中准 予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3頁)。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業經黃仲宏、原告多次對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有各該歷審判決可考(本院卷第70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黃仲宏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並未委任專業代書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重新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經黃仲宏屢次起訴、催告後,被告仍遲延交付過戶證件,應付遲延責任,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民法250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依主張之不同系爭契約解除契約 日、遲延責任日、利息起算日而各為先位、備位之主張及聲明。經核本件起訴及附表所示歷次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結合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觀,雖均有對於被告違約之主張,仍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附表所示各前案之訴訟標的略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㈢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與附表所示各前案難逕認屬同一事件,然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訴訟,均已認定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就被告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義務,係因黃仲宏不履行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提起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件訴訟,終因訴訟無理由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認被告係因黃仲宏拒不履行相關義務,始終止對永信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有交付辦理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可認定。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之情,已於相關判決中詳敘理由而告確定。黃仲宏與被告就被告是否有違約而得以合法解除契約等重要爭點,既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次訴訟中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充分辯論,並經訴訟實質審理,而原告為承受黃仲宏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本件先位、備位之訴均以被告有違約情事而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並附加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並附加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備位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黃仲宏或原告與被告歷次訴訟 編號 歷審案號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 法院認定 第一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本89年度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 黃仲宏主張伊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爲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其中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判決結果: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高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伊於93年1月16日催告邱秀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一切過戶文件,邱秀玉未依約履行,伊於同年2月16日發函予邱秀玉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3項約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判決結果: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三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 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高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再審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41號再審裁定 黃仲宏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邱秀玉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履約,遭邱秀玉否決,雙方調解亦未成立,嗣伊再向銘宏地政事務所確認其並未受邱秀玉委任,邱秀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伊乃於95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邱秀玉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款,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上訴二審後,主張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系爭契約仍存在,則本於系爭契約,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於黃仲宏給付756萬元時,邱秀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黃仲宏。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四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高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 黃仲宏主張伊於97年1月24日發函催告邱秀玉於7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邱秀玉於97年1月25日發函拒絕,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等規定。 ㈠先位聲明: ⑴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邱秀玉應返還黃仲宏180萬元,暨給付其中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57萬04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43萬682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黃仲宏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黃仲宏以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邱秀玉以43萬682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㈣黃仲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黃仲宏於上訴二審後,縮減其先位聲明為請求邱秀玉給付24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倘認邱秀玉合法解除契約者,則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或系爭契約未履行係可歸責邱秀玉事由所致,則邱秀玉受領之180萬元於契約解除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予返還;又邱秀玉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伊因邱秀玉違約行爲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57萬0480元。 二審判決主文: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秀玉應再給付黃仲宏25萬481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仲宏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邱秀玉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五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高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邱秀玉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人員及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經伊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432萬7026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萬7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提起上訴後,先位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邱秀玉給付240萬元本息(包括已付價金180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另追加備位之訴,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請求邱秀玉給付182萬元本息(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六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陳姿年起訴)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高院100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伊均依約履行且有解約權,卻是實際上蒙受重大損害之一方,邱秀玉拒不履約且無解約權反而獲取巨幅之房地增值暴利,致伊受有損害614萬2427元(邱秀玉沒收黃仲宏己支付價金中之110萬8356元+黃仲宏支付價金之利息88萬802元+邱秀玉遲延給付違約金180萬元+黃仲宏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黃仲宏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故就邱秀玉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1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邱秀玉受有房地上漲增値及沒收黃仲宏已付價金中110萬8356元之利益,伊得請求返還其所得房屋增值之利益。就邱秀玉部分上訴聲明: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18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七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起訴)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59號、高院102年度上字第599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邱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廖月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代書即陳姿年,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與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及通知黃仲宏、邱秀玉履行第3期義務時間地點。另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陳姿年,拒絕受領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邱秀玉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就邱秀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聲明請求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5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於二審就邱秀玉部分減縮聲明,請求邱秀玉給付黃仲宏20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上訴駁回。 第八次 (范姜建成對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林素琴起訴)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 范姜建成主張:黃仲宏於88年8月9日向邱秀玉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936萬元,雙方委託代書陳姿年辦理移轉登記,詎林溪河並無代書證照卻統籌辦理及用印,致黃仲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邱秀玉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各90萬元,且林溪河指示無代書證照之廖月娥續辦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及申報上地増值稅與契稅等事宜,又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可、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亦未通知買賣雙方履行第三期價款之時間及地點。嗣921大地震後,黃仲宏要求邱秀玉修繕房屋,然邱秀玉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瓣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履行契約仍拒絕交付證件,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竟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萬元,黃仲宏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邱秀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為黃仲宏之繼受人,請求確認雙方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前段、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邱秀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 ㈡邱秀玉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解除系爭契約翌日(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范姜建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04年3月12日103年訴字第3662號裁定由范姜建成為黃仲宏之承當訴訟人) 范姜建成於二審就邱秀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就邱秀玉部分: 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 ⑵邱秀玉應給付120萬元,並均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 ⑵邱秀玉應給付110萬8356元,並均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審判決主文: 范姜建成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九次 (范姜建成對邱玉起訴)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3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定 范姜建成主張: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 購買系爭房地。黃仲宏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被告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各90萬元,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無代書證照之林溪河統籌辦理及用印,被告自始拒絕交付證件,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黃仲宏並於同日項稅捐機關辦理退還已繳契稅。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3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仲宏已支付價金180萬元之本息。並聲明:㈠請求確認黃仲宏與被告於88年8月9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范姜建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范姜建成於二審更審前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且訴訟標的除民法第259條、179外,均不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即相關遲延利息。 二審判決主文: 范姜建成上訴駁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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