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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

  • 原告
    YO YO HA MARKETI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YO YO HA MARKETING 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 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另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據馬來西亞法律於民國103年3月16日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黃諾德等情,惟觀諸其所提相應證據,一部分僅為申請企業登記之填載表格畫面(見本院卷第27-35頁);一部分為非英文亦非 中文之外國語文件(見本院卷第37-43頁),尚無從使本院 認定原告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以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適格。又原告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並由陳怡彤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由原告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合法。從而,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均尚有不明,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編號1、2、3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參。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起訴狀所附原證1、原證5均非中文文件,與前揭規定不合,書狀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無法認定黃諾德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於起訴時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3 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不明(無法認定陳怡彤律師是否受原告委任) 原告合法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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