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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籈楟
被告
FONG TAI FISHERIES CO., LTD.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佑
被告
陳昭廷
被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美金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1條、第15條K款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FONG TAI FISHERIES CO., LTD.邀同被告陳昭佑、陳昭廷、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利息依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FX 03-美金+1.15%,定期1個月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今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19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股東名冊、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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