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 原告
-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偉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厚元律師
- 被告
- 詹景超
- 訴訟代理人
-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分別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5項所明定。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2月1日與訴外人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彥星公司)簽訂廣告行銷整合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35萬元之金額委託彥星公司提供廣告行銷整合服務。惟原告公司於112年9月完成董事改選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劉偉龍上任,上任後赫然發現原告公司編列之3,150萬元之通路行銷費預算,大幅調高156%至8,085萬元,前開臨時追加之4,935萬元,即係肇因於與彥星公司簽訂之契約,惟被告追加之4,935萬元之通路行銷費用,並未經原告公司充分評估,被告竟以董事長權限簽核通過,並簽定前開契約,嚴重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935萬元。經核本件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公司即原告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命令,核屬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