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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開發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蕭如儀

  • 當事人
    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萬元、起訴前之利息 為62萬1,521元【計算式:7,690,000元×5%(1+225/365)年 =621,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請求金額為1,922萬5,000元、起訴前之利息為5萬7,938元【計算式:19,225,000元×5%(22/365)年=57,9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請求金額均為386萬1,700元、起訴前之利息均為1萬1,638元【計算式:3,861,700 元×5%(22/365)年=11,638元】。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 所示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3,146萬7,797元(計算式:7,690,000元+621,521元+19,225,000元+57,938元+ 3,861,700元+11,638元=31,467,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萬7,43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萬1,364元,尚應補繳6,0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69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2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6萬1,7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6萬1,7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6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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