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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告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本院既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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