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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李子寧

  • 當事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94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 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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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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