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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李桂英

  • 當事人
    品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品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林慧鈞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原告公司,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4895300號函為解散登記;選任清算人林郁昌已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就任,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3年12月4日北院縉民溫113年度司司字第7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是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郁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3月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訴外人即員工王艷秋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匯出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0,200,000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指示王艷秋提領附表編號1-3現金11,700,000元部分,已於108年12月31日存入相同金額之現金至原告帳戶。另提領附表編號4-8等現金4,600,000元部分,亦已於109年4月13日以現金存入4,420,000元,差額可能係以零用金 存放於原告,故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 告並未指示王艷秋為之。又被告指示王艷秋提領現金之行為,固屬事實,然提領現金之行為,非即為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發至今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僅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但未能證明被告自領出現金之行為中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3月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以及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王艷秋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匯出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20,200,000元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且有指示王艷秋提領附表編號1-8等8筆現金,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被告固曾指示王艷秋自原告帳戶領出此8筆存款,然被告渠 時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該公司之財務或其他經營、行政事務,本應由被告統籌處理,故指示員工王艷秋辦理原告帳戶款項之領出、存入、匯款、保管或支出零用金,本即屬被告之職務範疇。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被告指示員工王艷秋領款、存款,究有何不法目的或原因,自尚難徒以被告曾指示王艷秋領款之事實,遽認其所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其中編號1-3等3筆 現金部分,被告已於108年12月31日指示王艷秋將同額現金 (即11,700,000元)存回原告帳戶。另編號4-8等5筆現金部分,被告取得後,將現金放置於原告辦公室之鐵櫃內;被告離職後,經王艷秋偕同事打開鐵櫃取出後,交付予時任原告之董事長楊俊毅清點,並指示其他員工回存4,420,000元至 原告帳戶等節,此有凱基銀行企業金融網原告之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47頁),並據證人王艷秋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72-174頁),是在已經回存之範圍內,尚難遽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至領出與回存間雖尚有180,000元差額,然依證人王艷秋之 證詞,於其任職期間,須負責做帳、跑銀行、算薪水及處理行政庶務,並負責保管小額零用金,作為原告公司之日常開銷支出;當日自辦公室鐵櫃內取出現金袋時,是由楊俊毅負責清點及指示其他人員存回帳戶,其雖亦有在場,但並沒有看到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本院前命原告提 出零用金領支帳冊,原告未能提出,僅提出該公司之109年1月至4月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85-187頁)。但從該明細分類帳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公司日常不時有零用金撥補(7 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差旅費(7千餘元)、薪資所 得稅(4千餘元)、勞保費(1萬5千餘元)、勞退提繳(2萬餘元)、健保費(1萬8千餘元)、聯合光纖租金(2個月7萬元)等日常定期支出,這些支出均未出現在原告帳戶之提領或匯款項中,是尚不能排除被告指示證人王艷秋領出後,將部分作為上述日常支出使用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當日自辦公室鐵櫃取出現金後,並未全部回存之可能性。綜此,自難徒以被告指示證人王艷秋領款後回存之金額尚有180,000元 差額一事,遽認被告即有原告所指侵占原告存款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 ⒉關於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日另指示王艷秋以預付力平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平公司)貨款名義,支付力平公司3,900,000元等語,並提出證人王艷秋所製作轉帳傳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查,證人王艷秋作證時固證述該傳票係其依被告指示領錢後所製作;另傳票上「謹遵林慧鈞董事長指示辦理」等文字,是之後楊俊毅查帳時,由伊寫在傳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帳戶 往來明細,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 第131-134、145-155頁)並無任何一筆3,900,000萬元提領 或匯予力平公司之紀錄。至於原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中,雖有109年3月2日「力平BZ000000000000」貸方金額「3,900,000」及109年3月27日「力平BZ000000000000」借方金額「3,900,000」、「調整(力平)」貸方金額「3,900,000」等記載,然其詳情如何?未據原告有何說明,是亦難憑此一明細 分類帳之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預付力平公司貨款名義,支付力平公司3,900,000元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確有其所 指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其受任人義務之情形。 ㈢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則其另以若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自亦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54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8月30日 5,000,000元 2 108年11月12日 3,000,000元 3 108年12月13日 3,700,000元 4 109年1月10日 1,300,000元 5 109年1月14日 300,000元 6 109年1月15日 2,000,000元 7 109年2月25日 600,000元 8 109年2月26日 400,000元 9 109年3月2日 3,900,000元 合計 20,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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