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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翁永賢

  • 原告
    李程凱
  • 被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孟諭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李程凱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蔡孟諭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永賢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汰開發公司)與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合作台北市大安國宅都更案,約定整合完畢後,由被告富邦建設公司統籌規劃興建,兩公司間簽訂大安國宅甲區委任整合服務契約,由該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可知被告富邦建設公 司對被告君汰開發公司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君汰開發公司並經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同意對外以被告富邦建設公司之名掛設招牌設立都市更新服務處,相關文件、文宣均以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名義宣傳,外觀上可認被告君汰開發公司係為被告富邦建設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管理。被告翁永賢為被告君汰開發公司負責人,原告原於被告君汰開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大安國宅都更整合,原告與被告翁永賢約定整合完畢,原告除每月領得月薪新台幣(下同)6萬元外,再分 潤40%。然原告取得社區364戶近180戶區分所有權人簽署都 更同意書,都更整合不久將完成時,被告翁永賢為避免與原告分潤,藉故於民國111年4月資遣原告,並表示暫時停止都更計畫,實際上係搬遷辦公室繼續進行都更計畫。嗣原告與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合作大安國宅都更計畫,因此與被告有競爭關係,詎被告翁永賢於111 年11月13日指示其助理被告蔡孟諭委請投遞業者將裝有「各位芳鄰好」、「近期國揚公司談都更…」等語及原告前科紀錄之文宣(原證2,見卷第27-29頁,下稱系爭文宣)之信封投遞於大安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系爭文宣載有原告刑事案件紀錄之個人資料,遠逾司法院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使不特定多數瀏覽文宣之人均能清楚得悉原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系爭文宣內尚不實記載原告協助國揚公司擅自帶工人到社區第二停車場鑽孔取樣,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等語,已逾善意之意見評論而屬針對原告品行及商業行為之惡意詆毀,用意為使原告代表之國揚公司都更案遭阻礙,可見上述言論非純粹就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再投遞之信封未經彌封,被告蔡孟諭顯明知其內容仍交付投遞業者令其投遞,被告翁永賢、蔡孟諭於執行被告君汰開發公司職務過程,共同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方式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有共同侵權行為、職務上關係,其等上述行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04號),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被告翁永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案。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對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翁永賢代表都更團隊為被告富邦建設公司,被告翁永賢、蔡孟諭為宣傳富邦建設公司都更案業務散布系爭文宣,且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出具之其他文宣記載:「各位親愛的住戶,今天富邦把住戶的心聲分享出去,也感謝越來越多住支持這樣的想法…各位住戶你要選信任說實話的建商還是選擇一個偷鑽孔的建商」等語,可見被告富邦建設公司與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翁永賢、蔡孟諭間,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君汰開發公司間,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富邦建設公司間,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君汰開發公司、富邦建設公司間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參酌系爭文宣以文字散布,使不實侵權內容加深烙印及長久存續於大安國宅居民,且散布目的係阻礙原告及國揚公司都更計畫進行,促成被告君汰開發公司與富邦建設公司之都更合作計畫,應以364戶每戶2萬元共728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永賢、蔡孟諭應 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君汰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富邦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君汰開發公司、富邦建設公司任一被告為聲明第1、2、3項所命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一方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富邦建設公司:伊與被告君汰開發公司於110年5月25日簽訂大安國宅甲區委任整合服務契約,委任被告君汰開發公司提供基地整合開發服務,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同意被告君汰開發公司使用富邦建設公司名義,並提供公司簡介、規畫圖說等資料,由被告君汰開發公司出資設立都市更新服務處及派員長駐提供諮詢說明,並負擔該服務處租金、人員庶務費用、文宣費用,被告君汰開發公司於製作文宣或發送相關文宣等資料時,均未送請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審核同意,被告翁永賢非作為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係以被告君汰開發公司唯一董事身分,代表被告君汰開發公司執行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委任事務,被告蔡孟諭為被告君汰開發公司員工,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對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均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富邦建設公司與系爭文宣無關,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應由其本人及被告君汰開發公司負責,與被告富邦建設公司無關。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文宣乃係擔任被告 君汰開發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翁永賢為使君汰開發公司取得大安國宅都更案前提下所為,故在客觀上難認被告翁永賢係以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受僱人身分執行富邦建設公司之職務,或係在被告富邦建設公司指揮監督下所為,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建設公司、翁永賢、蔡孟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所舉記載「…各位住戶你要選信任說實話的建商還是選擇一個偷鑽孔的建商」之文宣,並非出自被告富邦建設公司,根據其內文顯然係因原告在未取得該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下,僅憑其中6位住戶同意書,在社區內進行鑽心取樣,遭不 同意之管理委員會棟委員所為。退步言之,原告未說明其以大安國宅區分所有權人364戶每戶2萬元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君汰開發公司、翁永賢:被告翁永賢並無製作、投遞系爭文宣,被告翁永賢已就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況該刑事判決認定系爭 文宣未構成加重誹謗罪,自無妨害原告名譽等語。 ㈢被告蔡孟諭:系爭文宣非伊本人或伊委託他人製作,被告翁永賢交付予伊時已經封緘於信函內,伊不知文宣內容,僅係依被告翁永賢指示將信函投遞大安國宅住戶信箱,猶如物流公司或郵遞機關人員單純轉送信件,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 決,亦未對伊起訴或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見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君汰開發公司與被告富邦建設公司進行都更整合合作,簽訂大安國宅甲區委任整合服務契約。 ㈡被告翁永賢為被告君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孟諭受僱於被告君汰開發公司。 ㈢原告原任職被告君汰開發公司,於111年4月離職,嗣與國揚公司合作進行大安國宅都市更新之開發整合業務。 ㈣被告蔡孟諭找人投遞系爭文宣於大安國宅住戶信箱。 ㈤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翁永 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翁永賢提起上訴,該案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文宣是否為被告翁永賢製作,由被告蔡孟諭投遞至大安國宅住戶信箱?被告蔡孟諭是否明知其交由投遞業者投遞之內容,而為投遞?㈡系爭文宣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㈢被告富邦建設公司就被告翁永賢、蔡孟諭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孟諭不爭執將裝有系爭文宣之信封交第三人投遞於大安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被告翁永賢則否認系爭文宣為其所製作及投遞。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 決及其上訴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刑 事判決均認定被告蔡孟諭委由投遞業者杜嘉興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投遞系爭文宣於大安國宅住戶信箱內,被告 蔡孟諭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文宣係公司的人給伊,被告翁永賢為被告君汰開發公司老闆,就文宣會先過目,且被告翁永賢有叫伊找派報的人投遞文宣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卷第37-39頁),被告翁永賢未爭執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有何不可採,堪認被告蔡孟諭委由投遞業者投遞系爭文宣係自被告翁永賢取得一節,係屬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文宣投遞之信封未經彌封,被告蔡孟諭顯明知其內容仍交付投遞業者令其投遞,應負共同行為責任等語,經查裝載系爭文宣之信封未封緘,有證人王正靈、夏國豐警詢筆錄可憑(見卷第165-168頁),然系爭文宣之信封並未封緘,無從直接推 知被告蔡孟諭明知信封內文宣之內容仍為投遞。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不能認被告蔡孟諭就系爭文宣之內容係明知而參與。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永賢散布之系爭文宣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是對隱私之保護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並應考 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如係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或知悉之公開(記載)事項,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前開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法律明文規定等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翁永賢派人投遞之系爭文宣載有:「76年間曾犯竊盜罪判決有期徒刑11月」、「7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文字,自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再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特種個人資料,應遵循該條規定。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依該條規定,固不得蒐集、處理、利用,但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則不在此限。原告於系爭文宣中之犯罪前科資料,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可查詢得知,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可參。該等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既經政府機關以網路資料庫公開,當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因是否鍵入原告姓名進入該網站查詢而有何不同。被告翁永賢將上開業經合法公開有關原告之刑事犯罪資料載於系爭文宣加以傳布,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不得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原告主張以其舊名「李子健」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可得40多筆內容,而原告舊名非特殊罕見,有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一般民眾藉由法學檢索系統通常無法具體特定屬於原告之刑事裁判資料等語,惟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之刑事裁判紀錄係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被告翁永賢所為既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定應予禁止之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民眾 之資料蒐集能力為標準而認被告翁永賢侵害其隱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翁永賢侵害其隱私權,尚難採取。 ⒊系爭文宣所載:「近期國揚公司談都更擅自帶工人到社區第二停車場,進行鑽孔取樣,停車場是全體住戶所共同持有之產權部分,此舉是否經過區權人同意而為?還是誰同意讓國揚公司進行鑽孔?何人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決定?管理委員會?重建委員會?請問有誰可以直接未經區權人同意就代表區權人所同意?」、「親愛的大安區芳鄰們,這是刑事罪觸犯的是刑法,今天有人到地下室挖個洞,是否改日侵門踏戶到您府上的柱樑給砸了也沒差?」、「有致電到國揚公司,國揚回覆是李○凱個人行為未經公司而為之,此人甚是可惡,不查還好,過往案底刑事前科歷歷在目,芳鄰們要將自己的寶貴房產交由此人操弄著?請看清此人真面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應將此人趕出社區,還給住戶一個寧靜,都更建商我歡迎,但我不歡迎不擇手段的人!!」、「本社區是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的,請管委會之首要給住戶一個交代,應將此人繩之以法,應請國揚公司給社區居民一個聲明對於這件事情的交代,大安區的居民們不該被如此對待!!」等語,有系爭文宣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上開文字就事實部分僅有「近期國揚公司談都更擅自帶工人到社區第二停車場,進行鑽孔取樣」,其餘部分均為意見表達,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近期國揚公司談都更擅自帶工人到社區第二停車場,進行鑽孔取樣」一事,原告並未主張「為國揚公司都更事宜帶工人到大安國宅社區鑽孔取樣」一事係被告翁永賢編造事實,佐以君汰開發公司具名之文宣記載「住戶針對海砂檢驗程序【管理委員會棟委員決定364戶公共區域檢測】 向政府發文詢問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怎麼回應?」所附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0 月12日函記載「有關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大安社區 甲區之管理委員會欲對公共區域進行海砂鑽心取樣,僅通知棟委員開會,而非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爭議一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富邦建設公司於大安國宅文宣1紙 在卷可查(見卷第57頁),可知確有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而欲鑽孔取樣一事,則系爭文宣上開記載難認有何毀謗原告名譽可言。再系爭文宣稱「甚是可惡」、「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不歡迎不擇手段的人」等語,均屬主觀意見,並無事實真偽與否可言,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言論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 ⒋系爭文宣所載關於原告犯罪前科資料,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可查詢得知,業如前述,原告未主張系爭文宣所載該等資料有何不實,當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事實不符之貶損可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翁永賢以系爭文宣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文宣內容既未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君汰開發公司、富邦建設公司應連帶負責云云,即無論述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翁永賢、 蔡孟諭間,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君汰開發公司間,被告翁永賢、蔡孟諭、富邦建設公司間,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 及被告君汰開發公司、富邦建設公司任一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 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304號),待證事實為系爭文宣之信封有無封緘一節( 見卷第186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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