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芬
- 被上訴人
- 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維欣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資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