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 上訴人
-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東光
- 被上訴人
- 陳洋洲
- 被上訴人
- 黃菊英
- 被上訴人
- 陳裕文
- 被上訴人
- 陳健元
- 被上訴人
-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廖塵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土地租約書約定之租金均為年繳,且本件土地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約,依被上訴人之年租金、兩年(兩期)之租金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74,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