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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陳柄政

  • 原告
    黃蕙真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黃蕙真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柄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律盾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律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律盾有限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業經另以裁定駁回),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律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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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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