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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飾瑩有限公司
被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飾瑩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票據予原告。

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票據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服飾品牌POONE,被告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新詠亨公司)負責人均為侯欽岳,且為原告長期配合之上游廠商,兩造間合作關係已逾5年,於民國113年7至9月間兩造間成立8筆買賣契約,即原告與被告飾瑩公司於113年7月5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0日簽訂之5筆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6日簽訂之3筆買賣契約,被告2人因經營困難向原告請求預付未到期貨款之支票如附表所示。詎被告2人收取上開支票後負責人侯欽岳竟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蹤,被告2人均無法給付約定交付之貨物。被告2人嗣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等語。並聲明:被告飾瑩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2、3之票據予原告。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之票據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飾瑩公司、新詠亨公司登記資料、飾瑩公司現場關門照片、勞工局訪查報告、契約8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飾瑩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票據,及被告新詠亨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2,145,100元 AM0000000 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901,200元 AN0000000 3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1,581,300元 AN0000000 4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1,569,100元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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