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侯尊中
- 原告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複代理人 劉姝儀 被 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良石生活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石生活公司)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珠寶購置合作備忘錄,合作新加坡珠寶之銷售,良石生活公司並交付美金(下同)30萬元本票予被告。嗣良石生活公司擬將事業轉讓予原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簽立頂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自同年3月1日起,對於寶麗廣場地上4樓承租店面、裝潢及設備均由原告受讓,系爭 頂讓契約並經公證。被告持良石生活公司簽發之本票於113 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良石生活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7月3日在信義區 松仁路28號4樓寶麗廣場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下稱系爭 珠寶)。然系爭珠寶係原告向東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詠公司)購買,屬原告所有,與被告及良石生活公司間之合作糾紛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珠寶所為之查封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3日所為系爭珠寶之查封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執行查封系爭珠寶前,寶麗廣場網頁顯示於113年4月11日及同月23日舉辦之講座資訊均為「良石生活」,被告並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查看,餐廳及名片顯示公司名稱為良石生活公司;原告主張系爭珠寶係其向東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詠公司)購買,惟東詠公司登記經營事業項目與珠寶買賣無關,且原告、良石生活公司及東詠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侯尊中,良石生活公司與東詠公司登記地址亦為同一地址,足見系爭珠寶查封時之所有人及占有人均為良石生活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良石生活公司簽發之本票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良石生活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日至寶麗廣場執行動產查封 程序,查封扣押系爭珠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指封切結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珠寶為其前向東詠公司所購入,執行法院誤認系爭珠寶係屬良石生活公司財產而實施查封,其就系爭珠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珠寶所有權歸屬於己。 ㈡原告主張其確有自良石生活公司頂讓經營事業,並向東詠公司買系爭珠寶之事實,無非係以系爭頂讓契約、租賃契約修改合意書、東詠公司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新加坡公司對東詠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177、201至203頁)為憑,惟 查: ⒈觀之系爭頂讓契約前言約定:「茲因經濟不景氣,乙方(即良石生活公司)經營不善,難以維持營運,經甲(即原告)乙雙方協商並經出租方(即震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甲方願以下列條件受讓乙方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寶麗廣場餐廳與珠寶店之租賃契約及購買原裝潢、設備的殘值)」,又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裝潢及設備如附件一、租賃契約 如附件二。附件一為良石生活公司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財產名稱為餐廳廚房區、餐廳廚房吧台區及餐廳用餐區之設備,足見良石生活公司轉讓予原告之財產並不包括系爭珠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 )。 ⒉原告於114年1月9日起訴時主張系爭珠寶於店面轉讓完成時即 屬原告所有等語,復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中始主張其係 於113年4月6日向東詠公司購買系爭珠寶,並提出系爭珠寶 照片、東詠公司出貨單、新加坡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9至178、203至205頁)為佐。然原告於執行法院現場查封時,僅表示系爭珠寶之所有人為原告,並未提出東詠公司出貨單或新加坡公司報價單或其他任何關於系爭珠寶之買賣契約或轉讓契約書,有查封筆錄可佐(見系爭執行卷,未編碼),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前後不一。若系爭珠寶確是原告向東詠公司所購買,衡情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與系爭頂讓契約併同提出應無困難,原告卻於114年7月8日始提出東詠公司 出貨單、新加坡公司之報價單,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上開文書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尚難以上開出貨單及報價單,遽認系爭珠寶為原告向東詠公司所購買。再衡以系爭珠寶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東詠公司出貨單估算約為新臺幣600萬元, 原告卻陳稱迄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亦有違常情。 ⒊原告主張其與良石生活公司並無通謀脫產之情事,其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與良石生活公司討論店面轉讓事宜云云,並提出原告代表人與寶麗廣場人員於113 年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為佐。惟系 爭本票裁定理由欄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良石生活公司為付款之提示,衡情債權人即被告應會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向債務人即良石生活公司催討債務,況原告、良石生活公司及東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侯尊中,且良石生活公司及東詠公司之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64、185、187頁)可佐,故原告對於良石生活公司遭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非蓄意脫產一節,尚非無疑。 ⒋原告又主張各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原告沿用「finestone」商 標為商業法則等語。惟查,被告於查封系爭珠寶前,向執行法院提出113年4月17日之陳報狀所附照片顯示,餐廳及珠寶店均有使用「finestone」,且取得之名片上記載有良石生 活公司,記載公司地址亦為寶麗廣場之地址,徵以3家公司 負責人均為侯尊中,已如前述,縱原告與震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修改合意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約定履約主體由良石生活公司變更為原告,亦僅能證明該租賃契約承租方之主體變更,尚難以此證明原告確實有經營寶麗廣場之餐廳及珠寶櫃位。 ⒌綜以前開交易疑義,買賣、系爭珠寶交付之情節均與常情相悖,衡情乃良石生活公司發現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脫免系爭珠寶遭強制執行,遂與原告訂定系爭轉讓契約並委請公證人予以認證,渠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意思合致,僅係供將來阻卻執行之用,此外,原告又不能證明系爭珠寶確係其向東詠公司所購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珠寶為其所有爭,尚不足採。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人,是其以系爭珠寶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器材所為之查封,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皆不能證明其於執行法院現場查封之時為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珠寶為其債務人即良石生活公司所有,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自屬正當,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珠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珠寶5件 1箱 2 鑽石手環 1件 3 琺瑯鑽石手環 1件 4 藍寶石鑽石手環 1件 5 紅寶石戒指 1件 6 藍寶墜子+K金項圈 各1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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