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李毓超
- 原告潘招治、張志成、王恩見、王恩沂、張志偉、鄭忠坪、鄭錦松、潘素珠、鄭振來、潘晏瑩、顏聰海、王恩志、周富貴
- 被告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招治 張志成 王恩見 王恩沂 張志偉 鄭忠坪 鄭錦松 潘素珠 鄭振來 潘晏瑩 顏聰海 王恩志 周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1萬5,3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萬7,9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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