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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李毓超

  • 原告
    潘招治張志成王恩見王恩沂張志偉鄭忠坪鄭錦松潘素珠鄭振來潘晏瑩顏聰海王恩志周富貴
  • 被告
    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招治 張志成 王恩見 王恩沂 張志偉 鄭忠坪 鄭錦松 潘素珠 鄭振來 潘晏瑩 顏聰海 王恩志 周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1萬5,3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萬7,9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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