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 原告
- 灣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仲
- 訴訟代理人
- 陳禾原律師
- 被告
-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9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依兩造與訴外人東莞市恩提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提起訴訟,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等語,足見兩造間合意以系爭契約簽訂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最末記載:本合同於2018年12月3日簽訂於深圳市福田區等語,堪認系爭契約簽訂地法院為大陸地區深圳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大陸地區深圳市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國際管轄權上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即受訴法院對某事件若自認是極不便利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大眾利益時,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即得拒絕管轄。查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合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等語,足見雙方合意適用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衡諸我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仍無從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縱原告提出所稱以中國網站檢索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我國法院實無從檢驗該規範內容之真實性,而應由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熟稔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為便利。又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在甲方(即原告、東莞市恩提實業有限公司)與乙方(即被告)之買賣合同中,四星(深圳)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乙方之代理人,代理乙方與甲方簽訂合同、聯繫具體訂單的訂立與履行等諸多事宜等語(卷第18頁),核與四星(深圳)貿易有限公司LINE對話群組顯示兩造合作模式為由深圳公司向原告下訂單,並由原告直接出貨給美國的客戶,貨物不會經過臺灣等情(卷第113頁)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訂單上交貨明細 目的地(DESTINATION)記載美國城市(CHESAPEAKE,VA)、加拿大城市(DELTA,CANADA)為憑(卷第19-75頁),堪認本件買賣所涉原因事實均非發生在我國境內,將來原告主張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應以代理被告簽訂合同、聯繫具體訂單訂立與履行等事宜之四星(深圳)貿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院進行較為便利。故本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進行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最符合兩造利益;且因訴訟有集團現象,為避免排擠他人利用我國法院訴訟之機會,本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亦符合公眾利益。
㈢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亦得拒絕為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因管轄法院為大陸地區法院而不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