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林詩瑜
- 法定代理人吳昭毅、黎啓雄
- 原告陳淑芬
- 被告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佳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被 告 佳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約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 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區○○位○號B3-133、B3-133-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先位請求被告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六峰公司),備位請求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住寶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理由所載內容,原告訴之聲明似有誤載),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請求住寶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4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有管轄權。又六峰公司、住寶公司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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