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廖哲緯
- 當事人AD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AD000-A113319(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AD000-A113319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AD000-A113319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易大鋒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A113319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A113319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A113319B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AD000-A113319對被告乙○○勝訴部分在新 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於原告AD000-A113319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D000-A11331 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AD000-A113319對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 督教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勝訴部分,於原告AD000-A113319以 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AD000-A11331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D000-A113319A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D000-A113319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D000-A113319B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D000-A113319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 實涉及被告乙○○對AD000-A1133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及刑法第224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AD000-A113319A、AD000-A113319B為甲 之母、 父(下分別稱甲 之母、甲 之父),為避免揭露被害人身分,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 督教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下稱大坪林教會)並非法人,僅係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下稱貴格會)屬下之教會,有貴格會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惟大坪林教會有一定之名稱,其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代表人為丙○○,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 有大坪林教會網站列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8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大坪林教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6年間起在大坪林教會擔任課後輔導教 師,明知甲 於110年3月前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甲 有學習障礙 須加強課業為由,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在大坪林教會教室 內,對甲 加重強制猥褻共214次。另乙○○明知甲 於110年3 月至114年3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加強甲 課業為由,利用與甲 獨處之 機會在大坪林教會教室內,對甲 強制猥褻共48次。甲 就讀高中後,乙○○再於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在大坪林教會教室、乙○○ 住所、公司、速食店等地點,對甲 強制猥褻共90次。乙○○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21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共13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 、健康權,亦侵害甲 之父、甲 之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又因大坪林教會為乙○○之僱用人,卻未善盡監督 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大坪林教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 )3,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父、甲 之母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乙○○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對甲 請求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認諾,惟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就甲 之請求在給付70萬元 之範圍內認諾,逾此範圍之請求請予以駁回。 ㈡大坪林教會以:乙○○並未受僱於大坪林教會,而係先後任職 於訴外人社團法人大豐全人關懷協會(下稱大豐協會)、睿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本案所涉之課後輔導班亦非大坪林教會統籌成立,大坪林教會僅係將場地借予乙○○使用, 故大坪林教會毋庸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請求乙○○給付3,800萬元部分,經乙○○於 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甲 請求給付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4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本於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 告其餘請求,則仍應由本院實體審認,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乙○○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明知甲 於110年3月前為未滿14歲之人, 竟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在大坪林教會教室內,每週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次,共214次。另明知甲於110年3月至114年3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在大坪林教會教室內,每週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次,共48次。甲 就讀高中後,乙○○再於111年9月3日 起至113年5月18日止,在大坪林教會教室、其住所、公司、速食店等地點,每週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次,共90次(其中大坪林教會教室內為88次),乙○○上開行為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214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3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核與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見系 爭刑案卷第48、74、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乙○○上開行為自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健 康權、身體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 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甲 之父、甲 之母於事發時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對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且甲 因乙○○上開行為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 輔導,避免甲 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 必使其精神蒙受相當痛苦,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甲 之父 、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大坪林教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 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 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 係參與大坪林教會統籌舉辦之課後輔導活動, 且乙○○係大坪林教會課後輔導班之教師等語,業據提出大坪 林教會網頁截圖、FACEBOOK網頁截圖、YOUTUBE影片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觀上開教會及FACEBOOK網頁截圖,可見大坪林教會確有舉辦合唱團、英文班、生命教育育樂營、夏令營等育樂活動(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上開YOUTUBE影片截圖記載:「貴格會大坪林教會,題目: 認識不認識,證道:乙○○弟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認乙○○曾於大坪林教會講授證道,客觀上係受大坪林教 會所使用。再參以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係稱:甲 於小學4 年級前,有參與大坪林教會舉辦之育樂活動,我有與甲 之 母提及甲 之狀況,不妨由我來教導數學方面之課程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81頁),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坪林教會有一個課輔班,輔導4至6年級小學生功課,課輔之老師係我1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依其供述可知,課輔班係大 坪林教會開設,乙○○亦確為課輔班之老師,客觀上係被大坪 林教會使用為之服勞務。復衡以乙○○35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中有350次係在大坪林教會之教室內為之,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至78頁),大坪林教會既為課輔班之籌辦人、場所之提供者,自得輕易以汰換輔導老師、限制使用教室等方式監督、管理乙○○,有監督之可能性, 堪認大坪林教會確為乙○○之僱用人。末者,乙○○於103年5月 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曾加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貴格 會等情,有勞保局Web IR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足見乙○○於犯罪期間中之106年2月1日起 至109年1月21日止為貴格會服勞務,堪以推認乙○○於犯罪期 間內客觀上曾受僱於大坪林教會。大坪林教會雖辯稱乙○○非 其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為採。 ⒊至大坪林教會雖聲請向大豐協會函詢其是否曾為乙○○投保勞 保,以證明乙○○係受大豐協會僱用,惟不論乙○○實際上有無 受大豐協會僱用,均尚難執此推論大坪林教會非乙○○之僱用 人,蓋所謂僱用人並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足當之,依前述說明,大坪林教會客觀上係乙○○之僱用人無訛,本件待證事實明 確,無再予以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大坪林教會係非法人團體,仍有侵權行為能力,其為乙○○之僱用人,乙○○利用其執行輔導職務上之機會對甲 為 強制猥褻行為,大坪林教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坪林教會與乙○○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本件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甲 之父為高中畢業,從事氣象工程師之工作,及其年所得、財產;甲 之母為高職畢業,從事視覺設計師之工作,及其年所得 、財產;乙○○為五專畢業,於103年退休,退休後任私人公 司行政管理工作,及其年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7、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另衡以乙○○身為 甲 之輔導老師,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甲 強制猥褻,侵害期間長達7年,次數多達352次,加害情形可謂相當嚴重,而甲 之性自主權、健康權、身體權於未滿18歲時被侵害,對 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另甲 之父母面對此情,必須隨時予 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甲 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 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認甲 、甲 之父、甲 之母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1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受僱人始為應負最終責任之人,有前揭法規可參,倘受僱人已清償部分債務,僱用人就該已清償部分自亦不負清償之責。查乙○○已給付甲 損害賠償金1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侵附民字卷第48頁),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大坪林教會就乙○○已給付部分,亦同免責任 ,故甲 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計算式:210萬 元-110萬元=100萬元)。是就乙○○部分,除前開對甲 認諾 之70萬元外,甲 尚得另請求30萬元,共100萬元。從而,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計算式:210萬 元-110萬元=100萬元),及甲 之父、甲 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10月1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侵附民字卷第5、2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100萬 元,甲 之父、甲 之母各2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甲 對乙○○勝訴部分在70萬元之範圍內,係本於乙○○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甲 對乙○○其餘30萬 元之勝訴部分,及甲 之父、甲 之母對乙○○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對乙○○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對大坪林教會請求部分,原告、大坪林教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