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清宗
- 上訴人
- 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元
- 上訴人
- 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宏
- 上訴人
-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曜
- 上訴人
- 陳建富
- 被上訴人
- 郭維斌
- 訴訟代理人
- 余欣慧律師
劉允正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下稱元翔公司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就其等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㈠關於本訴部分,即上訴人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㈡關於反訴部分,即上訴人元翔公司等五人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抗字第1647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