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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潘英芳

  • 當事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偉龍周為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54號債權人蔡偉龍與債務人 蔡許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蔡許宏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4號債權人蔡 偉龍與債務人陳淑誼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陳淑誼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蔡偉龍所執有原告等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本票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 蔡偉龍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陳淑誼對第三人一百單八有限公司、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瑪公司)之薪資債權、對華南銀行存款及利息債權、名下台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對原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業公司)於第三人瑞興銀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岱瑪公司對第三人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聲請本院囑託新竹地院就蔡許宏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對第三人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租賃債權、對原告泓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就蔡許宏所有於新竹市之不動產;對泓業公司對高雄銀行、土地銀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8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16,150,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50,9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70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02萬元 利息 1,202萬元 112年2月14日 114年4月8日 16% 413萬928元 413萬928元 合計 1,615萬0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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