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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訴訟代理人
馮國華
被告
旭承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宏澤
被告
黃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黃素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000元、美金122,130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18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黃素香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黃素香如以新臺幣8,962,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如以新臺幣1,309,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承公司)、鍾宏澤、黃素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940,000元、美金122,13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應給付原告1,309,18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另變更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2、4原記載年利率為4.40266%、4.30122%,分別變更為4.4%、4.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旭承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鍾宏澤、黃素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90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被告旭承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共申請動用3筆美金,其中美金116,208元轉換幣別為新臺幣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其中美金122,652元轉換幣別為新臺幣即附表四編號2、4所示,其中美金122,130元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及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旭承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後未依約付息,且於各筆借款屆期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一(新臺幣部分)、附表二(美金部分)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鍾宏澤、黃素香為被告旭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旭承公司另於109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鍾宏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辦理授信並以500萬元為限。嗣被告旭承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2筆,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旭承公司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鍾宏澤為被告旭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黃素香應給付原告4,940,000元、美金122,13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應給付原告1,309,18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幣別轉換申請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3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外幣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黃素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1 757,500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114年5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2,947,500元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自113年12月29日起 至114年6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252,500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114年5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982,500元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自114年1月29日起 至114年7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4,9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1 122,130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114年5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22,130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1 1,047,352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114年6月1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261,837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114年6月1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309,189元     
附表四:                        
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編號 借款金額 (幣別)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2,790,000元 (新臺幣) 113年10月24日至 113年12月20日 ⒈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72622%機動計息(屆期時為4.4%)。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2 2,947,500元 (新臺幣) 113年11月29日至 114年2月21日 ⒈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62378%機動計息(屆期時為4.3%)。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3 930,000元 (新臺幣) 113年10月24日至 113年12月20日 ⒈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72622%機動計息(屆期時為4.4%)。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4 982,500元 (新臺幣) 113年11月29日至 114年2月21日 ⒈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62378%機動計息(屆期時為4.3%)。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5 122,130元 (美金) 113年11月29日至 114年3月28日 ⒈利息按借款日原告美金掛牌墊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3%計付(屆期時為8%)。 ⒉到期本息一次清償。 
附表五:
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4,000,000元  109年12月16日至 114年12月16日 ⒈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依郵儲2年機動利率加1.655%浮動計息。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依郵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1.655%(屆期時為3.375%)。 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2 1,000,000元  109年12月16日至 114年12月16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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