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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娟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息(原名:陳明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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