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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軟體授權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郭榮昌

  • 原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優必達台灣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必達台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軟體授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伊為Microsoft Corpora tion(下稱微軟公司)在台經銷商,被告即反訴原告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伊購買所經銷之Microsoft Azure Consumption Commitment資源服務(下稱MACC服務),除與伊簽有服務合約外(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並與伊及微軟公司簽有補充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111年3月1日將合約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優必達台灣有限公司(以下就系爭服務合約之買方當事人,均逕以被告稱之)。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2項、第5項及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之承諾用量金額為稅後金額新臺幣87,545,566元(以下未標示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若未於承諾用量期間末日113年9月30日達成承諾用量,將一次收取原價與優惠價間之差額。被告未於113年9月30日到期前達成承諾用量,尚有25,683,528元之承諾用量未使用,經伊與微軟公司同意被告將未使用流量之費用轉向採購 Saving Plan 替代方案13,160,646元予以扣抵後,仍尚有含稅7,739,194元之差額,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連帶支付該差額之全部。爰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739,1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約明MACC服務使用期間至114年3月31日為止。截至114年3月31日之實際使用量金額(含 採購 Saving Plan 替代方案之使用量金額)為86,342,305 元,與承諾用量金額間之差額僅1,303,261元。而伊就系爭 服務合約已給付押金美金10萬元,折算為新臺幣2,774,100 元,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1項,應以押金2,774,100元扣 抵,經扣抵後伊已無任何應給付款項。至系爭補充契約,乃原廠即微軟公司與原告即經銷商間之約定,且補充契約第3 條亦明確約定義務主體為經銷商即原告,伊自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伊就系爭服務合約給付押金2,774,100元,依系爭 服務合約第2項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合約使用期滿,結算得扣抵之相關款項後,返還剩餘部分之款項。茲合約使用期間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伊之合約承諾用量扣除實際使用量後差額為1,303,261元,經以押金2,774,100元扣抵後,仍有剩餘1,570,839元,原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上開契約 約定,求為命原告給付1,570,839元及其中新臺幣1,470,839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㈡原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未達成承諾用量,尚有新臺幣25,683,528元之流量未使用,再折抵Saving Plan替代 方案13,160,646元後,仍有含稅7,739,194元之差額。縱以 押金全數抵充,仍不足額,自無押金餘款得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394至395頁): ㈠兩造間簽有系爭服務合約。 ㈡被告就系爭服務合約已給付押金美金10萬元,兩造不爭執換算新臺幣為2,774,100元。 ㈢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線上簽署「Program Signature Form(即原證12)」。 ㈣兩造於系爭服務合約約定承諾用量金額為未稅83,376,730元,被告應加付5%營業稅,稅後金額為87,545,566元。 ㈤被告使用MACC服務,截至113年9月30日之總使用量金額,未稅金額為76,006,069元、稅後金額為79,806,372元。 ㈥被告使用MACC服務,截至114年3月31日之總使用量金額,未稅金額為82,342,621元,稅後金額為86,342,305元。上開金額,係包含被告另採購 Saving Plan 方案之使用量金額( 未稅金額11,388,000元、稅後11,957,400元),及113年10 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按原價計算之使用量金額(未稅金額6,336,552元、稅後金額6,435,933元)。 ㈦被告採購 Saving Plan 方案之使用量金額,可算入系爭服務 合約約定承諾用量金額中。 ㈧原告得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2項、第5項請求之金額為「合 約承諾用量」與「被告實際用量(無論使用期間為36個月或42個月)之差額,並應先扣除被告已付之押金2,774,1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使用期間內,甲、乙雙方(即被告)同意MACC服務費用均依據原廠之規定以實際使用量計算,甲、乙雙方承諾之MACC服務用量額度費用總計為新臺幣83,376,730元整(未稅),丙方(即原告)將於每月依據甲方及乙方上1月(計費期間為每月1日至每月末日)之各自實際使用量計算費用後,開立發票向甲方及乙方分別請款。如於使用期間內,甲、乙雙方之實際使用量超出前述之用量額度費用,甲、乙雙方仍應就繼續使用之部分依據原廠之規定支付服務費用予丙方」、第5項約定「本合 約使用期間屆至後,如丙方結算甲、乙雙方於本合約使用期間之共同使用量未達第2條第2項之承諾用量額度費用,則丙方以書面通知告知甲方承諾用量差額,甲方收到通知,於7 個工作日內書面確認後,丙方得就未達前述費用之部分,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丙方之發票後,按月結30天之付款條件,將款項以電匯方式一次付清。若甲方未如期支付,甲方收到丙方書面通知,於7個工作日內書面確認後 ,丙方得逕自扣除本條第1項之押金,若仍不足抵充且甲方 未於丙方指定時間內補足,丙方並得向甲方及乙方追償…」等語,有系爭服務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依前揭契約條款請求之金額,為合約承諾用量與被告實際用量之差額,並應先扣除被告已付押金。 ㈡就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5項「合約使用期間之使用量」所稱之「合約使用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合約就「使用期間」無一致之定義,契約第2條第5項「使用期間」之定義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按契約第9條第1項「使用期間」之規範及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第3條之內容,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故應以承諾用量與「截至113年9月30日實際用量」之差額進行結算,113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期間之消費不計入結算範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契約第1條第1項已明確定義合約期間截至114年3月31日止,契約第2條第5項「合約使用期間之使用量」應指算至114年3月31日之使用量,系爭補充契約係微軟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被告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透過乙方向丙方訂閱及開通MACC服務,MACC服務之使用期間自西元(下同)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以下簡稱「使用期間」)」等語,已將整個合約期間定義為「自西元(下同)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甚明。契約第2條第5項關於合約使用期間屆至後之費用結算,約定「本合約使用期間屆至後,如丙方結算甲、乙雙方於本合約使用期間之共同使用量未達第2條第2項之承諾用量額度費用…」等語,所載「合約使用期間之使用量」,依第1條第1項關於使用期間之契約文義,應解為「截至114年3月31日之使用量」。則被告於合約期間截至114年3月31日之使用量,自應列計於契約第2條第5項之結算範圍。 ⒊原告雖以契約第9條第1項為據,主張系爭服務合約就使用期間未有一致定義云云。然依契約第9條記載「第9條、獎勵措施」等語以觀,已表明係針對MACC服務提供獎勵措施所設之約款,而依第9條第1項內容記載「如甲方及乙方依據原廠之規定,於使用期間內達成目標使用量,於各該使用期間結束後,原廠將依據規定確認甲方及乙方可獲得之獎勵額度,並直接折抵於各該使用期間屆止日之次一月甲方及乙方之MACC服務實際用量額度費用,原廠之相關使用期間、目標使用量及獎勵額度如下表所示…」等語及其下表格區分3期(110年1 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使用期間及各期目標使用量、獎勵額度等語之契約文義,亦可知該條所設定之各期使用期間、目標使用量與獎勵額度,均係獎勵措施之一環,並非在於定義合約整體使用期間,亦即,被告該3期使用期間縱 未達目標使用量,亦僅係不能獲得契約第9條第1項之獎勵額度,非謂該3期使用期間結束,系爭服務合約即告結束甚明 。原告以契約第9條第1項為據,主張系爭服務合約就使用期間未有一致定義云云,並非有據。況系爭服務合約於第2條 、第9條各記載「第2條、費用及付款條件」、「第9條、獎 勵措施」等語,可知系爭服務合約就費用結算及獎勵措施乃分設不同之契約條件,於不同約款作為約定。綜觀契約第2 條、第9條及其他契約約款,復無隻字提及「第9條獎勵措施使用期間外之使用量」應排除於契約第2條第5項之結算範圍。原告以契約第9條為據,主張契約第2條第5項之結算應以 承諾用量與「截至113年9月30日實際用量」之差額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線上簽署「Program Signature Form」同意該簽名表所載包含系爭補充契約在內之各契約文件,而補充契約第1條、第3條已載明結算至113年9月30日,被告自得知悉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5項之「合約使用期間之使用量」係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云云。然查,補充契約第1條記載 「1.Definitions…c."Coverage Period" means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terms of this Amendment are in effect , as identified in Table A… Coverage Period… 20 24/9/30…」等語(本院卷㈠第69頁),係說明該系爭補充契 約所稱 "Coverage Period"(涵蓋期間)指該契約有效期間,係至113年9月30日,而兩造於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1項約明被告使用MACC服務之使用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得繼續使用MACC服務至114年3月31日為止,亦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補充協議所載"CoveragePeriods"(涵蓋期間),至多僅係規範系爭補充契約本身之有效期間,無從據以定義系爭服務合約之使用期間。原告據上開補充協議,謂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5項之結算係針對「截至113年9月30日之實際用量」進行計算云云,已非有據。況依補充契約第3條「In the event the full value of the Commitment has not been invoiced upon expiration of the Coverage Peroid, Enrolled Affiliate's Resellershall pay an amount equal to the Commitment minus the total amount invoiced for Eligible Services and Offerings during the Coverage Period "Shortfall invoices")」等語以觀(本院卷㈡第70頁),該契約條件乃係針對 微軟公司經銷商未能就承諾用量金額足額開立發票之情況,要求經銷商必須支付該差額之款項,所規範對象為微軟公司經銷商甚明,被告縱線上簽署「Program Signature Form」(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承認上開補充協議,亦非該協議規範對象。原告以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第3條契約條件,謂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應以承諾用量與「截至113年9月30日實際用量」之差額進行結算云云,並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系爭服務合約就合約使用期間已有明確約定,毋須別事探求契約真意,兩造依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應以被告承諾用量與「截至114年3月31日實際用量」之差額進行結算。查被告約定承諾用量為稅後金額87,545,566元,截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總使用量稅後金額(含兩造不爭執應予列入之Saving Plan方案使用量金額)為86,342,3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㈣、㈥點),兩者差額為稅後金額1,203,261元。 ㈣兩造於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押金為美元1 00,000元整,甲方應於本合約經甲方、乙方及丙方三方簽署後之翌日起算10個工作日內,將前述款項一次匯入本條第4 項第1款丙方之指定美金帳戶。除有本條第5項、本條第6項 或雙方另有約定得扣抵之情形者外,丙方應於本合約使用期間期滿並確認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生之付款及賠償義務均履行完畢後,無息返還剩餘之押金予甲方」等情,有系爭服務合約可佐。被告已依約如數給付美金10萬元,折算為新臺幣2,774,100元,原告就契約第2條第5項承諾用量與實際用 量之差額,應先扣除上開押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㈧點)。則押金扣抵後,承諾用量與實際用量之 差額即予補足,押金則尚餘1,570,839元。從而,原告於本 訴依契約第2條第5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諾用量及實際用量差額,並無理由。被告於反訴依契約第2條第1項請求原告返還押金餘款1,570,839元,為屬有據。被告固另請求原告給 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兩造於契約第2條第1項約明押金餘款係無息返還,被告並未具體主張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依據,其利息請求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39,194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70,8 39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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