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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被告
張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5,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2,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強尼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黃寗程、張芷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並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約定動用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及112年12月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25萬元、3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五年,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百分之2.22),並均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強尼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於借款期間內給予寬限期1年(即分別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113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強尼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分別僅攤還利息至113年12月29日、113年9月30日止,原告依約於合理期間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分別尚欠本金535萬5,065元、315萬2,561元及其各自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黃寗程、張芷寧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無任何爭執或抗辯(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有授信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2份、借據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函3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2,0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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