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詹鎮豪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峰
- 被告
-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思賢
- 被告
-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文集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李思賢、王思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寬心文集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寬心文集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寬心文集公司於113年9月18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2265%(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90394%)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詎被告寬心文集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借款本金屆期時,未依約清償,且保證人即被告李思賢受強制執行中,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8條第4款及第9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寬心文集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合計本金998萬1629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思賢、王思涵為被告寬心文集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寬心文集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800萬元 798萬5303元 113年9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394%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萬元 199萬6326元 113年9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394%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998萬1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