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智暉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祐玄 代 理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祐玄 代 理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解宜芳 林亭萱 林朝慶 廖玉蘭 潘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零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4002782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宇宸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宇宸公司經廢止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宇宸公司之清算人,而宇宸公司於廢止前之股東為被告林祐玄、其他股東解宜芳、林亭萱、林朝慶、廖玉蘭、潘偉宏,自應以渠等為本件宇宸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公司、被告林祐玄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1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被告宇宸公司、林祐玄與歐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歐雅公司向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並於1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借款日前1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3個月期TAIBOR利率+0.15%,除以0.946,定期3個月機動計算。並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歐雅公司如發生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原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歐雅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5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第f 項及第2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歐雅公司尚積欠本金1374萬937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宇宸公司、林祐玄為歐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宇宸公司清算人潘偉宏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至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宇宸公司清算人潘偉宏則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歐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宇宸公司、林祐玄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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