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胡述民
- 被告
-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萬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保證書第2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4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嗣於113年2月17日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又分別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5日簽署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000萬元,共借款4,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1日(嗣經被告宇宸公司於113年8月14日與原告合意展延到期日至114年1月31日止),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利率為1.72%)加碼週年利率0.17%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89%)、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TAIBOR利率加碼0.17%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調整(違約時為1.862463%),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林祐玄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於4,80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之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宇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宇宸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原告與被告宇宸公司間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AIBOR利率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融資類〉2份、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5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宇宸公司間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000萬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9%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0.189%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8% 2 1,000萬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62463%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0.0000000%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合計 4,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