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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徐錦泉之關係,投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購買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股票,被告及徐錦泉則保證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嗣因原告未順利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兩造即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前段方案彌補原告損失,如該等方案未彌補原告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原告亦得直接要求被告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下稱系爭文字)」。而因被告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系爭契約方案辦理,且原告最遲於110年2月2日有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及給付自110年2月3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字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縱兩造就系爭文字有合意,因系爭契約載明係就原告與被告之父徐錦泉於109年3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A契約)另為約定,故性質上應為A契約之補充協議,系爭契約既無徐錦泉之簽名,自不構成完整合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1億元。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惟補償方式係以共同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1樓、2樓房地(下稱A房地)及車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B房地)、臺北市內湖區醍醐集合住宅新建案(下稱C房地,A、B、C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停止條件,原告既無媒合、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即係以消極不出售之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如評價為債務承擔,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與徐錦泉於109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C契約),約定原告免除徐錦泉之債務,被告即於連帶債務人徐錦泉應分擔之範圍內(即5,000萬元)同免責任,被告前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646,000元,則扣除徐錦泉內部分擔額、被告已給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47,354,000元部分,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徐錦泉就為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事宜,於109年3月11日簽立A契約,約定徐錦泉應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董事長職務,流程包含至遲應於109年3月17日協助變更訴外人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協助變更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大小章等事宜,原告則應給付徐錦泉1.4億元(見本院卷第73至79、95至99頁)。

㈡、原告已依A契約,給付徐錦泉1億元,尚未給付尾款4,00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

㈢、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為聯光通公司董事(見個資卷)。

㈣、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持有聯光通公司2,000股,之後於111年12月29日減資換發1,377股,於114 年3月6日已無持股(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㈤、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佶泰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指派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長,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9年4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嗣聯光通公司於10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王祈蓀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1頁、個資卷)。

㈥、兩造於109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B契約)(見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下稱另案卷】第89至90頁)。

㈦、兩造於109年7月22日就原告與徐錦泉間之A契約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有因原告無法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1億元之投資損失,被告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以系爭契約所載方式彌補處理,如該等方案未予彌補原告損失,原告亦得直接要求被告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㈧、原告與徐錦泉於109年7月23日簽立C契約,就A契約增訂協議,約定如C契約第3條未達成,徐錦泉不得為任何催討或訴訟,原告與徐錦泉相互拋棄因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事宜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如原告取回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則須履行C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徐錦泉4,000萬元(見另案卷第157至158頁)。

㈨、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尚未依系爭契約所載方式彌補處理(即由兩造協力尋覓買方出售系爭房地),迄今亦未依該方式彌補處理。

㈩、原告於110年2月2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如原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文字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㈡、「保證契約」與「債務擔保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區辨?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

㈣、徐錦泉依A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文字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雖以被證2至4為據,抗辯系爭文字未經兩造合意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惟觀諸被證2至4之LINE對話內容,LINE暱稱「薇」之使用者於109年6月12日傳送檔名「0000000協議書 原告VS被告(補充)」之文字檔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未經被告接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繼而於109年6月17日傳送:「我有看了V寫的文件。覺得敘述太多。看了內容我也不舒服。我比較想要的方向你參考看看。你跟我爸那邊就是保密解約。我們合作的部分更單純,用投資協議先寫2個標的。1.新生北路鑑價金額4.1E,協議共同尋買家賣出,扣除必要稅費我公司拿3.2e其餘歸你。2.行義路市價1.5e,協議共同尋買家賣出,扣除必要稅費我公司拿1.2e其餘歸你。其他什麼無償使用那些免寫了吧!後面也不只這2案啊!」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同時與LINE暱稱「薇」之使用者及原告討論有關系爭契約之文字修改事宜。

2.又暱稱「薇」之使用者於109年6月27日傳送:「哥,這幾天你看得如何有什麼地方想要再改動嗎你再告訴我」之訊息,並於同年7月1日傳送檔名「0000000協議書 原告VS被告(補充)」之文字檔予被告,均未經被告回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觀之當時「薇」傳送之109年7月1日協議書草稿,第1條記載雙方協議投資之標的及條件為系爭房地,第3條記載雙方同意以本協議取代雙方109年3月21日所簽訂之B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應與徐錦泉解除於109年3月11日簽立之A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前述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傳訊告知原告,先寫2項投資標的,且應解除原告與被告父親徐錦泉間之A契約明顯不同;系爭契約最終文字復更易為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前(即109年12月31日前),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彌補原告,並未記載雙方協議投資標的,亦未記載該契約取代B契約或原告應解除A契約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依上開系爭契約文字之變動過程,堪信兩造並非單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契約文字之修改,故尚難僅憑「薇」之使用者傳送之草稿並無系爭文字,遽認系爭文字未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3.再對照系爭契約、109年7月1日系爭契約草稿,系爭契約除第1條第1至3款所定系爭房地之彌補方式、第4至6條所定管轄法院、保密義務、正本規定外,其餘第1至3條之文字內容均有修正(見本院卷第13至14、107至109頁),系爭契約既係為解決被告之父徐錦泉與原告所簽立之A契約,且全部條文僅6條,扣除第4至6條之制式例稿條文,重要內容僅3條條文,被告殊無可能不詳細確認內容之理。況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當場閱讀系爭契約內容數分鐘,業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沈明欣律師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另案卷第224、226頁),被告既已閱覽載有系爭文字之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蓋印,且經見證人沈明欣律師在場見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已明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首開規定,系爭契約即為成立,系爭文字並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要無庸疑。被告抗辯系爭文字未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云云,要屬無稽。又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就甲方(即原告)與徐錦泉間於109年3月11日簽訂之A契約,另約定如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僅係說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非指系爭契約係補充A契約之內容,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A契約之補充協議,應有徐錦泉之簽名始能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當場閱覽載有系爭文字之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簽名、蓋印,則載有系爭文字之系爭契約即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㈡、「保證契約」與「債務擔保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區辨: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300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履行,並非債務之承擔,主債務人之本債務,要不因另有保證人之故而失其存在」、「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而在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件,即發生原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易言之,原債務人已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此與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可資參照。

2.關於「保證契約」之性質,概念上固可認屬於一種法定債務擔保類型,惟「保證契約」與「狹義債務擔保契約」之區別,在於「狹義債務擔保契約」非我國民法所列之契約類型,為無名契約,且因其無從屬性之明文,故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就其所生之擔保債務與被擔保債務間,於法律上相互獨立,欠缺從屬性;至於民法「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41條至第744條規定,則於成立、範圍、移轉、履行、消滅上均具有「從屬性」(詳細論述請參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2版,頁75至78、263至266、270,2024年)。又「保證契約」與「併存債務承擔」之差異,在於保證契約係依存於主債務人之主債務,保證人僅係承擔保證債務,保證人除有民法第746條情形外,得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而「併存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則係承擔「自己債務」,該債務與主債務人之債務具有同一性,承擔人對債權人無先訴抗辯權。復因併存債務承擔對於承擔人之風險較高,故認定上應較為謹慎,必須承擔人就債務之履行具有自己之經濟利益(亦有稱為固有經濟上利益),始足當之;如僅係基於人情擔保他人債務,則可能僅構成保證,且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擔保義務人之解釋,即認為屬於保證契約,而非併存債務承擔(參陳自強,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頁339至340,2018;楊淑文,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5期,頁33至34,2001)。

3.由此可見,「保證契約」與「債務擔保契約」之差別在於有無「從屬性」,「保證契約」與「併存債務承擔」之差別則在於是否因具有自己之經濟利益而承擔「自己債務」、該債務是否具有「補充性」,且有疑義時,應解釋為保證契約。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而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兩造係就原告與徐錦泉間簽立之A契約另為約定,則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自應先審究系爭契約與A契約之關係、系爭契約之定性。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保證契約」:

1.參諸原告為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先後與徐錦泉及其子即被告簽立契約之過程,原告最初與徐錦泉簽立A契約,約定徐錦泉應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董事長職務,原告則應給付徐錦泉1.4億元,原告繼而依序與被告簽立B契約、系爭契約,再與徐錦泉簽立C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㈥至㈧),而觀諸B契約之內容,前言載明係補充原告與徐錦泉間所簽立之A契約,B契約第1條記載雙方確認B契約係為補充A契約而簽訂,第2條並記載被告同意就A契約有關徐錦泉之所有義務或法律效果負擔保責任,且保證若聯光通公司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所支付予徐錦泉之所有金額(見另案卷第89頁),堪信被告僅擔保徐錦泉依A契約對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所負之債務係依存於A契約;復因徐錦泉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係因親屬關係而擔保徐錦泉對原告之債務,就該債務之履行不具有個人經濟利益,自非承擔徐錦泉之債務,使之成為自己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B契約應係從屬於A契約之「保證契約」甚明。

2.又兩造簽立B契約後,於109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就原告與徐錦泉間簽立之A契約另為約定,第1條記載因原告無法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1億元之投資損失,故被告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先以該條各款方式彌補處理(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系爭契約與前述B契約相同,均係就原告與徐錦泉間之A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擔保義務。又據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沈明欣律師於另案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攜帶先前簽立之協議書正本,因當時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有約定須將先前簽立之協議書作廢,之後原告即攜帶該協議書經雙方銷燬,被告感覺很在意該協議書有無銷燬等語(見另案卷第224頁),由原告與徐錦泉、被告依序簽立契約之過程,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契約取代B契約,而B契約為從屬於A契約之「保證契約」,業如前述,則取而代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自亦為從屬於A契約之「保證契約」,至臻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抗辯如認兩造就系爭文字達成合意,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均無足取。

3.基上,B契約為從屬於A契約之保證契約,系爭契約復取代B契約,則系爭契約自為A契約之「保證契約」,擔保主債務人徐錦泉依A契約所負之債務。是本件次應判斷徐錦泉依A契約應負之債務範圍,藉以界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保證責任範圍。

㈣、徐錦泉依A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僅係依A契約所定流程,盡力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

1.細繹A契約前言載明:「茲就原告(以下稱甲方)、徐錦泉(以下稱乙方)為甲方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事宜,簽訂本協議書,以資雙方遵守:雙方確認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聯光通公司之董事長,流程如下」,第1條則記載徐錦泉之義務為:「㈠至遲應於109年3月17日需協助變更佶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即甲方本人,並交付佶泰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用大小章、公司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所有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及所有相關印鑑(大小章)予甲方。㈡至遲應於109年3月17日需協助變更展鼎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用大小章、公司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所有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及所有相關印鑑(大小章)予甲方。㈢乙方須於甲方完成佶泰公司及展鼎公司變更負責人後陪同甲方至聯光通公司所在地,配合甲方要求聯光通公司發言人或股務即時發布重大訊息更換佶泰公司二席法派董事及展鼎公司二席法派董事。㈣乙方需於聯光通公司發布重大訊息、改派佶泰公司法派二席董事及展鼎法派董事二席後,協助配合甲方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且配合甲方選任董事長。㈤乙方所有可控制之聯光通公司股票(股票代號:4903),包括但不限於永家國際有限公司等,乙方同意將所有可控制之股票以市場盤後定價交易之方式(當日收盤價)指定對敲於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特定人」,足見徐錦泉依A契約應負之義務為「變更佶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變更並交付展鼎公司印鑑章及登記資料予原告、更換該等公司於聯光通公司之2位法人代表、召開聯光通公司臨時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以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甚明。

2.對照原告依A契約第2條所定給付價金之時程:「甲方(即原告)之義務如下:㈠甲方須於109年3月11日於乙方(即徐錦泉)交付上述一㈠及一㈡之影本作為會計師變更負責人資格審查後,當日給付訂金3,000萬元(包含於後㈡1.4億元內)。㈡雙方同意以1.4億元作為甲方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之買賣金額,甲方須於完成佶泰公司及展鼎公司變更負責人後,3日內給付乙方7,000萬元。㈢甲方同意於給付二㈡後之30日給付尾款4,000萬元」,益徵徐錦泉所負之契約義務,僅有依前述A契約流程,變更佶泰公司負責人、變更及交付展鼎公司登記資料等事項;A契約第3條復載明:「乙方保證盡全力協助甲方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並保證於甲方取得公司後不得干涉聯光通公司營運事宜」(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在可見徐錦泉之契約義務僅係盡力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未保證原告永久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長。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超越主債務限度範圍之責任,主債務人徐錦泉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

1.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明。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0條、第741條、第7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保證契約」,擔保原告之債務人徐錦泉不履行A契約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即限於徐錦泉依A契約應負之債務(即依A契約所定流程,盡力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不得負擔較徐錦泉為重之債務,且徐錦泉得主張之所有抗辯,被告均得主張。

2.佐以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受讓訴外人謝美嬌於佶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並於同年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佶泰公司負責人,展鼎公司亦於109年3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印鑑等情,有佶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展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按(見個資卷);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佶泰公司繼而改派原告及訴外人成俊毅為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展鼎公司亦改派訴外人陳映僑、陳家翰為董事代表,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9年4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乙節,亦有聯光通公司109年4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4月6日竹商字第1090009003號函在卷可考(見個資卷),並經聯光通公司於114年10月8日以(114)聯合字第LD059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與徐錦泉簽立A契約後,佶泰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展鼎公司亦變更印鑑章,佶泰公司與展鼎公司並變更其等於聯光通公司之2位法人代表,且選任原告為聯光通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說明,徐錦泉自已履行A契約所定流程,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董事長職務之契約義務甚明。

3.參以聯光通公司於10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王祈蓀為董事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㈤),而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因甲方(即原告)無法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1億元之投資損失,故乙方(即被告)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先以下方式彌補處理:㈠A房地及所屬車位(即彤晴欣公司所有權範圍),由甲乙雙方協力尋覓買方賣出,所得價金扣除底價2億5,000萬元及交易相關稅費後,所得利潤由甲、乙方雙平分。…㈡B房地由甲乙雙方協力尋覓買方賣出,所得價金扣抵底價1億2,000萬元及交易相關稅費後,所得利潤歸於甲方,乙方無異議。…㈢C房地經由甲方介紹而成交者,超出銷售底價之超價金額,由甲乙雙方各得50%」、「雙方另得提供其他投資方案並經彼此同意後,以乙方(即被告)出資、甲方(即原告)占股型態,作為補償。若前開各項方案未予彌補甲方損失,甲方亦得直接要求乙方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之」(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因最終未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就其前已給付予徐錦泉之1億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出售系爭房地、給付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

4.惟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保證契約」,而A契約約定徐錦泉之契約義務為盡力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未保證原告永久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亦僅限於徐錦泉依A契約應負之債務。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之投資損失,係使被告負擔較主債務人徐錦泉為重之債務,自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又主債務人徐錦泉實際上已依A契約所定流程,變更佶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變更展鼎公司印鑑章、變更佶泰公司與展鼎公司於聯光通公司之2位法人代表,原告並於109年4月6日登記為聯光通公司董事長,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徐錦泉已履踐其依A契約所定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自無代徐錦泉負履行責任之餘地。

5.綜上,被告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限於主債務人徐錦泉依A契約應負之債務,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以現金補償原告,已超越主債務人之契約義務,自不在保證範圍。況徐錦泉已履行A契約所定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亦無庸代負履行責任。

六、結論:系爭文字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因B契約為從屬於A契約之保證契約,系爭契約復取代B契約,則系爭契約性質上自為「保證契約」,擔保主債務人徐錦泉依A契約所負之債務。又徐錦泉所負之A契約義務,僅係依A契約所定流程,盡力協助原告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未保證原告永久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長,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之投資損失,使被告負擔超越主債務限度範圍之責任。況主債務人徐錦泉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故被告亦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告請求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文字未達成合意乙節(見本院卷第168頁),因當事人訊問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參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且本院已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證人沈明欣之證詞,認定系爭文字已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自無再傳喚被告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判決內容簡稱或代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全名    簡稱、代號 備註 契約 契約當事人 日期 (民國) 名稱    原告與徐錦泉 109年3月11日 協議書 A契約   兩造 109年3月21日 協議書 B契約   兩造 109年7月22日(書面契約記載109年7月15日) 協議書 系爭契約 見證人:沈明欣律師  原告與徐錦泉 109年7月23日 協議書 C契約 見證人:連堂凱律師、成介之律師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聯光通公司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佶泰公司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展鼎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1樓、2樓房地及車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臺北市內湖區醍醐集合住宅新建案    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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