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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王沐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240萬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60萬元     3 240萬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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