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廖秀珠、張琴芳、洪予緁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飛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飛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珠 被 告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洪予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294元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假執行、附表二所示被告免為假執行如附 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24、28、32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耀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被告張琴芳、洪予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該利率加0.5%機動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飛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翎公司)於113年2月16日,以張琴芳、洪予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 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隆耀公司、飛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隆耀公司、飛翎公 司應負清償責任。張琴芳、洪予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1,2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按附 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884,236元 同左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2,666,895元 同左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3,202,450元 同左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原告 被告 1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13% 29萬元 884,236元 2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40% 89萬元 2,666,895元 3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47% 107萬元 3,20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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