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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原告
羅傑聘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告
葉頴潔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65萬1,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14年5月13日調解離婚。原告於112年11月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以自己名義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遂向被告借用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16萬40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2,480萬元,並由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網路銀行轉帳予被告,再由被告償還系爭房貸。嗣兩造婚姻不睦,被告竟欲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兩造已失信賴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後由原告繼續負擔系爭房貸亦屬當然;又縱非贈與,兩造亦係就購買系爭房地達成家庭事務分工之合意,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及系爭房貸,被告則擔任系爭房貸之名義人,並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地維護管理事宜及支出相關費用,系爭房地實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14年5月13日調解離婚;系爭房地由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5日支付頭期款共616萬40元,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其後原告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款項予被告,共已付177萬9,4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5號(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原告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3至25頁、第31至69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第77至93頁、第11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7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已失信賴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細觀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協商離婚後財產及子女照顧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自承:「……你們就是詐騙加威脅我拿我的名字出來申請貸款!所以現在才可以用不繳貸款來恐嚇我!所以,我可以還給你們,請你們現在要嘛把房子買回去,買回去後你們要寫誰的名字隨便,不然你想辦法換掉借款人。如果不繳貸款我就要處理掉這個房子。……你家若是有錢,就不用威脅利誘我當借款人,……」等語,原告回稱:「所以我現在請律師跟妳協商,跟妳講法律與道理,我說過妳可以說我的任何不是,我一樣也是可以,但是這些都是東扯西扯沒有用。當初是不想跟妳有太多的衝突,把事情快點處理好。所以設定的期限,所以我就問妳是打算房子賣掉?還是過給別人?小孩沒地方住之外,哪賣掉的錢呢?」等語,被告回稱:「你的律師似乎無法回答房子借款人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我只說最後一次,如果要進一步協商,基本前提都是基於房子的借款人要移轉出去,最快的就是請你盡快買回去。若貸款不付,我就立刻處理房子。我要求要拿的金額是200萬。請你再跟你的律師討論重新擬提議內容」等語,原告回稱:「改成我的名字是沒問題的,妳就改了嗎?沒關係是妳的律師說太苛刻不想談」等語,被告回稱:「你的律師的提議為:⒈房子改成你的名字⒉羅○○羅○○(即兩造子女)都跟你住,只有這樣沒有提到貸款人要如何處理」、「房子所有人要改只有一個前提,就是貸款人改掉,更改貸款人要銀行評估審核同意,所以最快是請你買回去。貸款人變成你」等語,原告回稱:「……另外這幾天已跟銀行再三確認房子所有權不論買賣或者是夫妻過戶,貸款借款人的更改銀行都是要7-10天左右的審核。但皆需先變更所有權人,核貸後始可變更。且買賣中間會有額外稅務產生,應以直接變更為是,除非妳有其他特殊需求理由。且先以原貸款銀行申請轉貸,否則會有違約金產生。若更改所有權人後,定會在變更所有權人後處理借款人事宜,不影響妳的信用權益。若妳同意且與律師達成同意協議,我即會先繳納貸款繳款……」等語,被告回稱:「貸款借款人的更改銀行都是要7-10天左右的審核!請先變更借款人,我才會同意變更所有權人」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7至91頁)。

⒉其後被告再於1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陳稱:「⒈房子看來你們沒有意願要買回去,由於貸款我無法負擔,所以知會你們我已簽約賣房!到時看賣多少錢會全部還給你們,羅○○/羅○○(即兩造子女)就給你撫養;但賣房之後返還給你們的金額會扣除房地合一稅,各稅金,手續費用,搬家費用等……」、「你可以去看一下所有訊息紀錄,一開始就有跟你說好幾次要結清貸款,但你們沒有明確回覆。所以我才去掛賣,但我已簽約也無法違約,再加上買賣房子這件事有太多細節程序要處理。所以我認為找房仲對各方也有較有保障,就如同你一開始直接找律師是一樣的」等語,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101頁)可證;復參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簡有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向訴外人簡有稱:「您好 因為看起來你們沒有意願買,所以我先委託仲介掛賣了。但昨天羅傑聘把來看房的人轟出去(表情符號)阻止賣房。但我本來就預計了賣掉後錢要會還給你們。他這樣無法解決事情,我只是要求房子過戶與借款人變更同時完成。有沒有可能請您幫忙跟他溝通下把事情處理好。我其實也希望房子快點還給你們。當初賣山上房子的錢原本就是要用來全額支付民生東路這個房子」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23頁)。

⒊由上綜合以觀,兩造曾協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事宜,然因被告不願再擔任系爭房貸之借款人,且要求先變更借款人名義始願變更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協商破局;復由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簡有稱「拿我的名字出來申請貸款」、「到時看賣多少錢會全部還給你們」、「我本來就預計了賣掉後錢要會還給你們」、「我其實也希望房子快點還給你們」等語,可見被告亦認其係出借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系爭房地或其出售後之價款應返還予原告,足認被告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再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由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5日支付頭期款共616萬40元,並由原告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款項予被告,共已付177萬9,408元等情,堪認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貸,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⒋是以,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由原告負擔頭期款及系爭房貸亦屬當然,不能憑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然倘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於兩造論及離婚時,被告何以認系爭房地或其出售後之價款應返還予原告而非自己保留?顯見原告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復辯稱兩造間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提及「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買回去」,可見被告係認自己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否則何以要原告買回屬於原告之財產等語。然由被告前開自承:「房子所有人要改只有一個前提,就是貸款人改掉,更改貸款人要銀行評估審核同意,所以最快是請你買回去。貸款人變成你」等語,足見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因被告認必須先將系爭房貸之借款人變更,始願意變更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僅變更借款人尚需銀行同意,原告欲盡快取回系爭房地之方法即為以買賣之方式取回系爭房地並辦理房屋貸款,並非係原告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予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兩造協商離婚之經過,其雖稱要將系爭房地或其出售價款返還予原告,然實係為順利離婚所為之讓步,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細繹兩造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實無任何「為順利離婚而退讓」之意思,反係因被告堅持須先變更系爭房貸之借款人,始願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協商破局,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兩造係就購買系爭房地達成家庭事務分工之合意,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及系爭房貸,被告則擔任系爭房貸之名義人,承擔信用風險,並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地維護管理事宜及支出相關費用,系爭房地實為夫妻共同財產等語。然系爭房地為兩造與子女之住所,此有另案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131頁)可佐,足見兩造實係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則被告負責管理並支出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費用,亦可能係兩造共同生活協議之結果,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由被告前開自承係出借名義、應返還系爭房地或其出售之價款予原告等語,可知系爭房地實非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共有財產。至被告雖因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辦理系爭房貸而須承擔信用風險,然此僅為被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所提供之勞務,不能憑此即認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區 ○○段 60 1萬分之34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陽臺 臺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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