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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靖崴
  •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如

  • 原告
    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繆宗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如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繆宗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得以請求違約金,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綠舍家具 有限公司(下稱綠舍公司)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任職綠舍公司設計師,並由綠舍公司支付獎金、薪水等。原告為持有綠舍公司100%股份之唯一股東,兩間公司屬同一 負責人即林家如之關係企業。嗣被告於110年2月間,經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將被告調派至原告任職,工作內 容、薪水、獎金制度等均援用如前,投保單位亦由綠舍公司改為原告,並自110年2月起受領原告發放之薪水,直至被告於112年3月9日依系爭委任書第9條約定向原告申請離職,可徵被告同意由原告概括承擔綠舍公司本於系爭委任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竟違反系爭委任書第1 條不得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原告授權之單位、人員之約定,分將客戶廖宏綸之油漆工程、客戶張世霖之追加木地板工程、客戶吳佳霖之木地板安裝工程,轉由非原告授權之單位、人員承作,而違反上開約定,爰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與原告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之5倍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62,500元(計算式:191,500元5倍+764,000元5倍+717,000元5倍=8,362,5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之當事人乃綠舍公司,縱綠舍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原告且公司負責人相同,仍屬不同法人格而為不同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委任書之效力當然不及於原告。縱效力及於原告,委任書並無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契約文義使用「賠償」之文字,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所指簽約總價非指原 告與客戶所簽約之總價,因簽約總價必然含有工程材料及人工等成本,實際工程獲利金額當然遠低於簽約總價,故以簽約總價為計算標準顯不符常情,況不論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以5倍計算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審酌原告實際損失 數額,本件被告違約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1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損失僅有224,710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處刑,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僅有31,365元,應予以酌減至系爭起訴書或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損失金額或被告犯罪所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被告與綠舍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㈡綠舍公司與原告間為控制從屬關係。 ㈢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離職之日期間,勞健保 投保單位改由原告,且領取由原告所發放之薪水、獎金,被告並於112年3月9日向原告提出原證4-1之離職申請書,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㈣客戶廖宏綸有與原告簽約原證6合約書,總價為191,500元,另被告有引介原告以外廠商處理油漆工程,該油漆工程之金額為68,000元(如附表編號1)。 ㈤客戶張世霖有與原告簽約原證8合約書,總價為764,000元,另被告有引介原告以外廠商處理追加木地板工程,該追加木地板工程之金額為63,310元(如附表編號2)。 ㈥客戶吳佳霖有與原告簽約原證10合約書,總價為717,000元, 另被告有引介原告以外廠商處理木地板安裝工程,該木地板安裝工程之金額為57,000元(如附表編號3)。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契約承擔有關系爭委任書綠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可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契約承擔綠舍公司本於系爭委任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委任書為綠舍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且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期間,被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業自綠舍公司變更為原告,被告亦改為領取由原告發放之薪水、獎金,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可見有關系爭委任書綠舍公司對被告之發放獎金、勞健保投保負擔等義務,均由原告自110年2月1日所承擔。復觀被告於112年3月9日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標題為「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互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合約書、報價單及收款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5至52頁、第59至66頁),被告亦均在「設計師簽章」、「承辦人」、「收款人」欄位,以原告為簽約人名義簽名在上,顯見被告已默認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當事人已改為原告承擔綠舍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契約承擔。 ⒊從而,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客戶,就有關「被告私接或轉單之項目」部分有違約之情形等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㈥),並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被告有違反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 ,原告既已契約承擔有關系爭委任書綠舍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可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㈡系爭委任書第1條以「該簽約總價5倍」計算之違約金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簽約總價」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應係被告私接案件或轉單之簽約總價,並無應予酌減之情形: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受任人願遵守公 司一切規定,並不得洩漏營業秘密,決不利用工作職務關係,私自獲取不法利益及虧空公司款項。如因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本公司授權之單位、人員,其造成公司之損失,受任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相關責任,並賠償該簽約總價5倍金額, 賠償部分除由績效獎金扣除外,不足額之部分由其所簽屬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作為求償依據代償。」(見本院卷第17頁),均未明示約定該違約金性質具有懲罰性,且依其用語:「其造成公司之損失......並賠償該簽約總價5倍金額」, 堪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以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 如因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本公司授權之單位、人員,其造成公司之損失,受任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相關責任,並賠償該簽約總價5倍金額......」,推求所謂「該簽約總價」,應 認係指前述「因私接案件或轉單予非本公司授權之單位、人員」之簽約總價,蓋代名詞通常係用以指稱前已提及之事項,是上開「該」字係用以代稱前有提及且與之最為密接之「私接案件或轉單」。況若被告私接客戶承作項目或將之轉單,通常不存在原告與客戶間之簽約價格,推求該契約條款之意旨,實無從認定係指原告與客戶間之簽約價格。原告固主張「該簽約總價」係指其與客戶間之簽約總價,惟考諸該契約條款之文句,均未出現原告與客戶簽約總價等文字,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以此作為違約金計算乃以原告與客戶簽約總價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準此,本件應以如附表所示「被告私接或轉單項目之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作為計算「該簽約總價5倍」之基礎。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 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被告 不得私接案件或轉單條款,係為有效維護原告之商業利益,避免潛在客戶轉與他單位或人員簽約,致使原告商業經營受不利影響,考量被告私接或轉單之行為並非一時疏忽,而係有意為之,可歸責於被告程度高,況有關系爭委任書之第1 條違約金約定,既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足認系爭委任書約定之違約金係就違約風險進行合理分配,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 額應分別以如附表「被告私接或轉單項目之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為基礎,計算5倍違約金,共計941,550元(計算式:68,000元5倍+63,310元5倍+57,000元5倍=941,5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1,55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客戶 與原告簽約總價 (新臺幣) 被告私接或轉單之項目 被告私接或轉單項目之簽約總價(新臺幣) 1 廖宏綸 191,500元 油漆工程 68,000元 2 張世霖 764,000元 追加木地板工程 63,310元 3 吳佳霖 717,000元 木地板安裝工程 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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