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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薛嘉珩莊仁杰林詩瑜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義超
被 告
陳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萬2,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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