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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京硯
被告
李正皓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告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
被告
魏筠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被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被告
曾綉雅
被告
黃源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告
余筱菁
被告
張祐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被告
林熲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獲選第3、4、6屆金門縣議員、第9-11屆金門縣立法委員,長期深耕中央及地方事務,為知名政治人物,公共形象良好。

㈡原告為解決金門地區長期醫療資源匱乏之問題,爰提出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條文草案,期以透過設立國際醫療特區,並於適度管理之前提下有條件開放外國醫事人員來台執行業務,以緩解當地之醫療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參。

㈢增修法案於113年11月14日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排審時,期間有立委質疑此將使中國醫師得來台執業,惟原告對此多次澄清,並指明該條款之修正並不會使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得來台執行業務,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條,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原告所提增修法案係針對「國外」醫療技術及人員,此範圍不包含大陸地區之醫事人員至明,此有原告當時澄清相關新聞、114年2月24日原告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可稽。

㈣然而,被告於114年4月正值執政黨發起罷免案期間,於公開場合或社群媒體發表下列不實言論:

⑴被告李正皓、王義川於114年4月9日新台派上線之電視、網路節目(Youtube連結:https://www.youtube.com/live/dtlglvRZ2eU,55分08秒至57分34秒),以「讓台灣門戶洞開?陳玉珍帶頭提案讓中國醫生能離島執業?扯?」為標題,於節目發表:「李正皓:讓中國的醫生可以來台灣」、「王義川:對,這個我們講很多遍囉。李正皓:有夠厲害(台語)。然後就是陳玉珍、陳雪生對不對?…」、「李正皓:等一下,她們提案是說,離島可以的醫生可以不用參加中華民國的…」、「王義川:不是,可以由中國的醫生來執業。要適度放寬特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請外國醫事人員。外國醫事人員指的就是中國啦」、「李正皓:我就問嘛,日本人會跑來金門看病嗎?…」言論,指稱原告法案係為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行業務。

⑵被告魏筠於114年4月8日於其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發表:「支持開放『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業』的立委,怎麼能守護下一代?…由陳玉珍領銜提案,魯明哲、萬美玲連署支持的『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這不只危害台灣人民的健康,更進一步試圖將中國與台灣法律,融為一體。…但該提案卻大幅放寬管制,幫中國開大門。無論從醫療資源擠壓、治療品質、法律糾紛任何層面來看,都是充滿危害的修法。更恐怖的是,陳玉珍的提案與中共提倡的『一國兩制示範區』彼此呼應,簡直像是量身打造」等語。

⑶被告史書華於4月11日、12日及14日在臉書粉絲專頁發表:「…金門縣的立委陳玉珍,引進了神州培養的醫學人才…但在政商勾連、資料外洩、制度漏洞之下,是否有可能讓我們的醫療環境,無辜捲入中共的黑色產業鏈?從過去『不敢在中國動手術,怕醒來少了器官』,到未來『連在台灣都要擔心安全』?」、「台灣的優秀醫療人員跟體系都可能被弄成共犯結構,以前不敢在中國手術,因為怕醒來少了一些器官,以後事不是在台灣都要擔心?」、「這不是對醫療人員的指控,而是對制度風險的警告,我們該追問的是:為什麼會有政客這麼積極幫共產中國鋪路?」等語,並搭配圖片上文字「陳玉珍提案離島建設條例讓中國無照醫師可到金、馬執業、中國人可當醫療機構董事長」、「陳玉珍主導萬美玲魯明哲簽署支持開放中國醫師」、「但在政商勾連、資料外洩、制度漏洞之下,是否有可能讓我們的醫療環境,無辜捲入中共的黑色產業鏈?從過去『不敢在中國動手術,怕醒來少了器官』,到未來『連在台灣都要擔心安全』?」等語。

⑷被告曾綉雅於成員高達4.5萬人之Facebook臉書關西人臉書社團內發表:「再不罷免,以後生病,就是中共派來的醫生幫你開刀…開完,或許某個器官就不見了…爽吧」等語,並附上擷取自被告張祐嘉之Threads截圖指稱原告開放中國醫生來台,被告黃源慶亦回應:「所以陳玉珍這一群藍白綠委都還在昏睡瞎簽連署,難怪要罷免牠們,否則台灣完蛋了」等語。

⑸被告余筱菁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雖法案寫的是『外國醫事人員』,但外界質疑這會不會變成中國醫師來台執業的後門?陳玉珍卻回應:『法律上,外國不包括大陸地區。』這種閃躲式的文字設計,是單純巧合,還是早就留好的空間?」等語。

⑹被告張家銘於社群軟體Threads「南爸講」頁面發表:「說幾個關聯性的新聞 1.國民黨立委提出『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要在金門設置『國際醫療特區』,開放沒有執照的醫事人員直接執業!2.中國還擁有腦死撞擊機,能瞬間製造腦死摘器官3.藝人Tank換上新的器官後,立刻感謝祖國,說中國台灣省」(https://www.threads.net/@nb88543/post/DISbU5BzdJq?xmt=AQGzwbp-GapJEwIIjHLksKaRHyR78qf6aJS7JGyK_roC_w)等語。

⑺被告張祐嘉先後於社群軟體Thread發表:「中國醫生要來台灣工作了!!!陳玉珍提案,魯明哲、萬美玲連署支持開放中國醫生來台灣執業,這些人真的不演了」(https://www.threads.net/@janus.chang/post/DINWjltSX2D?xmt=AQGzMnL3slm2oX9ThwBXnkF7zG_EiK-mNICLU4LfN56ytA)、「如今,國民黨立委聯手推動離島設『醫療特區』、開放中資與外國醫師進駐,是不是準備打造『器官自由移植區』!?🔴A:外國醫師可進駐離島醫療特區🔴B:中資可參與我國醫療政策制定🔴C:中國法人與資金可進入離島設點。這不是空談,是寫在條文裡的黑字白紙!開放離島ABC,將讓台灣人徹底淪為『人體器官庫』,這樣的未來,你能接受嗎?💔」(https://www.threads.net/@janus.chang/post/DIQwQUNy6iC?xmt=AQGzg1vZHDzE_G47RfR1Mr2jB42zNns5qpZg-JNSXHqr_g)及「我真的不覺得是巧合。大罷免沒成功,真的會很恐怖」,並附名為「你的器官,他們準備收下了」圖片(https://www.threads.net/@janus.chang/post/DIbvgE2SI03?xmt=AQGzxQaTvnk3t3ZDNGYukIHoVLqW0QyE62tGeMMPfBCVDw)。

⑻被告林熲珉為立法委員羅廷瑋罷免案領銜人,其成立臉書粉絲團罷免團體敲鑼行動-罷免羅廷瑋,亦先後發表數篇貼文指稱原告之提案係開放中國醫護來台(https://www.facebook.com/share/v/1AcZUdbB91/?mibextid=wwXIfr、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196MryjJUU/?mibextid=wwXIfr、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18mFZvXCU3/?mibextid=wwXIfr )。

㈤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我國法律條文已將大陸地區人民與一般不具有我國國籍之外國人為不同區分,且陳春生大法官亦於釋字第710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闡述:「大陸地區人民依憲法增修條文既非外國人、又非本國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亦非無國籍人,故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無法立即與本國人或外國人一概而論」;兩岸條例第41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均係將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並列,並分別規範其彼此間互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足徵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法律非屬外國人之範疇。

⑵原告所提增訂離島建設條例13條之1及第13條之2條文草案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用語係以國際、外國而非大陸地區,顯見此於草案規劃主要係開放其他國家醫師,係將大陸地區醫師排除,再者,此草案內亦有授權衛生福利部得訂定相關諸如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等相關管理措施,非毫無限制。

⑶是就此條文草案開放對象,本不包含非屬外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系爭法案於立法院討論即113年11月間,原告即透過新聞媒體澄清,更於114年2月24日在Facebook之粉絲專頁發表:「提案中有提到可以引進『外國』優秀醫療技術及人員,但完全未包含『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因為在我國法律用語上,『外國』是不包含『大陸地區』的」。

⑷上開資訊皆屬公開,任何一般人均得輕易查知,更何況被告均屬知名之公眾人物,王義川為第11屆立法委員;魏筠為桃園市議員,其言論對於一般民眾具相當影響力,且有相當媒體資源,本應負更高查證義務,詎竟無視原告已屢次澄清該法案內容,仍執意於原告澄清後近半年,發表不實言論指稱原告所提法案係為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業,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就該法案之說明、澄清毫無查證,事實上,該法案根本完全排除大陸地區醫師來台執業之可能性;被告將此提案與大陸地區器官移植之爭議為不當連結,並損毀原告之名譽。

⑸近年多項民意調查結果及媒體新聞報導,皆顯示台灣民眾對於「中國大陸政府」整體觀感,有高達7成不良印象,究其原因係因兩岸政治情勢日益緊張所致,諸如共機擾台、間諜滲透等事件,此均為社會大眾普遍關注情事,是「中國」、「中共」等詞於現今台灣社會之部分民眾之認知中已被賦予特定政治意涵,並與威脅壓迫等負面評價相互連結,如用以形容我國政治人物之言行,則多半係指該人與中國政府有所勾結而出賣我國人民之利益,該名詞實已非單純之中性名詞,其所引發之社會觀感具有貶義性及負面聯想。被告等人上開種種言論,均系刻意引入中國、中共及中國醫師等富有濃厚政治色彩詞彙,來形塑原告係為親中立委,進而動搖選民對原告之信賴與評價,實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⑹李正皓、王義川係透過電視及網際網路播出訪談節目之方式發表不實言論,具有隨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重複觀覽特性,該節目截至原告起訴時已有4.7萬次點閱;魏筠貼文亦有2500多個讚數、2000餘次分享數;史書華貼文共有5則,每則亦均有數百至數千點讚數,且該言論之網友留言內容,已使原告無端遭受第三人謾罵,且其內容亦係指稱原告有與中國政府勾結、損害我國人民情事,足證言論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長久建立之公共形象毀於一旦。

⑺就被告曾綉雅、黃源慶、余筱菁、張祐嘉、林熲珉及張家銘言論,係以文字於網路發表,點閱次數極高,傳播性極強,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⑻原告為我國知名政治人物,曾於立委選舉拿下65.28%之得票率,並獲得優良立委獎項,於選民眼中形象良好,被告前開指涉原告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業、有與中國政府勾結等不實言論,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述之精神慰撫金。

㈥並聲明:

⑴被告李正皓、王義川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魏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史書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曾綉雅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黃源慶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余筱菁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張祐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林熲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張家銘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⑽就第一項至第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王義川部分:

⑴原告以「被告指涉原告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業之不實言論,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認名譽遭受損害,惟名譽權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原告身為政治人物,對於名譽權受損與否,應提出具體民調數據以資佐證,而非空言名譽權受損。

⑵原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修正草案,此草案為何因公眾合理評論而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具體內容,以及立委得票率與名譽權受損關聯,均未見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之事證,即非有據。

⑶原告曾擔任過多屆金門縣議員與立法委員,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對於個人名譽權本應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藉以確保言論自由,而系爭草案攸關離島醫療之重大公共議題,本應於立法程序前,由公眾進行討論,基於言論自由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本得進行合理評論。

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⑹故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⑺而王義川所為系爭言論之真意乃為回應主持人之提問,對於離島醫療之國家重大政策發表意見,並對於系爭草案之利弊得失於法案三讀前為意見表達,況且評論之基礎係由原告所提離島建設條例第13條之1與第13條之2修正草案,此乃王義川評論之基礎,並非憑空想像,故王義川系爭言論乃表達自我見解與立場,屬於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核其性質屬於意見表達,並非基於侮辱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

⑻原告擔任多屆金門縣議員與立法委員,本為公眾評論對象,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草案為合理意見表達,均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況且即便藉由政論節目之轉播,社會大眾本得基於自身價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持平與公允,核其情事應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

⑼再者,據報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於112年9月12日提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支持福建探索海峽兩岸融合發展新路 建設兩岸融合發展示範區的意見」,内容從建設台胞台企登陸第一家園、促進閩台經貿深度融合、促進福建全域融合發展、深化閩台社會人文交流、強化組織保障五大面提出21條內容。其中第11、14條以「支持廈門與金門加快融合發展。支持廈門開展綜合改革試點,以清單批量授權方式賦予廈門在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改革上更大自主權。實施金門居民在廈門同等享受當地居民待遇,率先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打造廈金同城生活圈,深化廈門大學與金門大學校際交流合作。探索廈金合作共建基礎設施模式,加快推進與金門通電、通氣、通橋,支持金門共用廈門新機場…推進福建其他地區開展融合實踐。發揮泉州、漳州閩南語地區台胞主要祖籍地優勢,建設世界閩南文化交流中心,開展與澎湖融合發展實踐。支持龍岩、三明發揮客家祖地優勢,創新兩岸客家文化交流。支持三明建設海峽兩岸鄉村融合發展試驗區。支持莆田以媽祖故里、海峽兩岸生技和醫療健康產業合作區等為載體,深化對台交流合作。支持南平深化生態、文化、旅遊產業對台合作。鼓勵寧德拓展新能源、海洋養殖產業對台合作」,此一內容之規範精神與原告所提系爭草案方向相同,況且目前立法院席次,由中國國民黨與台灣民眾黨握有過半席次,系爭草案未來是否藉由在野黨過半席次開放中國醫師執業,亦非屬不可能發生,是故,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不僅與事實(主要事實)相符,且被告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認為真實。

⑽原告提出系爭草案後,民間團體經濟民主連合(Eduniontaiwan)召集人賴中強以「離島國際醫療特區的設置,涉及三個中國因素,一是中國病人入境看病,二是中資與中國醫療集團介入醫院經營,三是中國醫生及護士入境執業,每一個都是嚴重問題」,亦即對於原告所提系爭草案,各界基於對於離島醫療之重大議題,本得基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在民主多元開放社會表示意見,而此一草案是否包括引入中國醫生至離島執業亦屬核心問題之一,各界原本即對此一議題為合理評論,是民間團體與政論節目均在原告所提系爭草案之一客觀基礎事實上之評論,本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畢竟台灣並非如獨裁國家禁止討論公共政策之議題。

⑾況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乃依據原告所提系爭草案內容,並參酌過往原告在國內政治光譜立場等基礎事實,進而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指摘。是以,縱認被告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假設語,非自認),惟被告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上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因此,系爭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縱使批評內容用字遣詞過於直接,亦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王義川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無據。

⑿更遑論,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7頁第17-21行:質疑被告影射「原告與大陸地區政府勾結」,然遍查114年4月9日新台派上線節目之全程內容與原告所提原證8逐字稿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原告與大陸地區政府勾結」一事,倘原告指控被告在此一節目具有此指摘與影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起實質舉證責任,否則不應將被告未曾講過之言論強塞到被告口中,再以此一虛擬事實指摘被告毀損原告之名譽。

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正皓部分:

⑴原告援引原證22,無非系指國民對『中國』有負面連結,然查原證22內容,乃針對中共政權所為之各種侵擾而展開之論述觀點,而中共不斷侵擾,更以正義使命等名義進行軍事演習,國民自然對其行為有負面觀感,然則中國之概念,與中共治理之政權,不宜混唯一談。

⑵原告起訴主張,無非系憲法一中乃指中華民國,而所謂外國自然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此為原告起訴邏輯,被告另有異議),如按照原告邏輯,反而認為中國乃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且賦予其負面連結,則此為原告論述自相矛盾。

⑶且依原告此觀點,原告是否認為憲法上之一中原則乃具有負面連結之內涵?原告對於憲法上一中究竟應定位為中華民國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恐尚須釐清。

⑷被告就國籍法、醫師法為比較說明,以資論證我國實體法上就外國之涵蓋範圍,經常有包括港、澳以及大陸地區之情況,然原告卻就此無進一步答辯,甚為可惜。

⑸況原告提案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18條之1,其中第6項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立法理由『為便利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並適度鬆綁相關規定,爰於第6項定明』、『離島地區因鄰近大陸地區海西經濟圈,隨著大陸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相繼成立,為降低對台灣地區之衝擊,適度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並增加離島居民就業機會,保障居民生計,先行由離島地區試辦設置「自由貿易示範區」,以縮短城鄉差距,帶動離島地區經濟活絡』等語。

⑹原告於前次提案遭到媒體批評後,一方面稱其提案不包括大陸地區,卻又反手提出直接寫明對大陸地區開放資本、法人之法案,與僅開放中國醫生與該法案相比,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18條之1,其中第6項顯然開放之對象更為廣泛,其中法人、團體、機構,亦無法排除其後包括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之情況,如原告就此廣泛開放大陸地區資本、法人、機構進入我國之提案,都能夠毫無心理負擔的提出來,顯然開放中國醫生對原告應該也稱不上是名譽之損害。

⑺依原告歷次提出修法內容,可知其修法方向就是利用離島條例引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各項資本勞務,而醫療僅係其中一部份,原告修法結果極易導致國際貿易『洗產地』情況,對於我國外交政策以及外貿政策恐產生負面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而原告修法之方向亦確實不斷擴張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本、產品以及勞務之引進,相較起來醫療僅只為一小部分,顯然原告並不以此為恥,竟於本案進行中,提出開放範圍更加廣泛之修法,被告並無妨害其名譽之可能。

⑻原告提出之修法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就所謂外國是否當然排除大陸地區,亦未就被告等以比較法觀點之論據即『我國立法上所稱外國經常將港、澳、大陸地區並列』提出反對之論點,而究竟引進中國醫生究竟有何妨害名譽之點,原告論述亦前後矛盾,依原告論點,所為中國應係指中華民國,何以又與中共政權掛勾,顯然原告不斷變更視角,以資其詭辯,何況依原告新增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之1,其內容正是全面開放國門之行為,被告就原告所為質疑,恐皆屬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魏筠部分:

⑴被告評論係對於國家政策公共事務所發表,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核心範圍,應受高度保障,原告為立法委員自須忍受較為嚴苛監督,應有較高之容忍限度:被告於114年4月8日在自己臉書上對於原告提出條文修正認為「支持『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業』的立委,怎麼能守護下一代?…我今天要跟大家說明一個攸關健康的法案!由陳玉珍領銜提案,魯明哲、萬美玲連署支持的「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內容包含:開放未持有台灣醫師、藥師、護理師等執照的醫事人員,來離島執業。這不只危害台灣人民的健康,更進一步試圖將中國與台灣法律,融為一體。醫療涉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應以最高標準規範,全台所有醫療規定,都要由醫療法做把關。但該提案卻大幅放寬管制,幫中國開大門。無論從醫療資源擠壓、治療品質、法律糾紛任何層面來看,都是充滿危害的修法。更恐怖的是,陳玉珍的提案與中共提倡的『一國兩制示範區』彼此呼應,簡直像是量身打造…」等語,此係被告就該修正草案所提出之質疑、批評及評論,而係基於公共議題之討論而發表意見,目的在於促進公共政策之辯論與民主社會之意見交流,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更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縱使相關評論內容措辭較為尖銳或批判,原告身為立法委員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自應負較一般人民更高之容忍義務。

⑵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擬於離島設置醫療特區,並開放未具我國醫事人員證照之外國醫事人員於特定條件下執業,然草案所稱「外國醫事人員」是否包含中國地區醫師,本即存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①被告針對離島建設條例第13-1、13-2條修正草案設立國際醫療特區有條件開放外國醫事人員到離島執行業務,提出「中國醫師來台是否應視同外國醫事人員」之法律解釋爭議,屬於就公共政策提出意見,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護範圍,被告就法律草案之立法風險提出合理評論,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更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

②我國法律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特別規範。然而,立法技術上使用「外國醫事人員」之用語時,是否當然排除中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抑或於未明文限制之情況下得解釋該條文是否包含中國醫師,並非毫無疑義。又憲法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第1條、第2條並明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及回復等事項,以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項則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有戶籍或無戶籍國民。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係以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作為區分本國人與非本國人之核心標準。且法律對於國外概念,亦包含特定地區。例如醫師法第4條之1即將香港與美國、日本、加拿大等國家並列為國外醫學學歷之認定範圍,可見在我國法制用語上,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均可能納入國外或外國之概念範疇。

③憲法及增修條文將大陸地區定位為憲法一部分領土,但因現實分裂,始有兩岸條例之制定。大法官釋字第328號指出,領土範圍屬政治問題,應尊重立法與政策決定。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即屬外國,且法務部函釋「另有學者認為,即認大陸地區人民係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0條規定,對外國人之權利保護採用對等原則,顯已具備本法第15條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自亦具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106年9月初版,第78頁參照),併供參考」。原告所提出之離島條例增訂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修法草案是為打破現有醫療法規範在離島打造特立獨行制度降低醫療人員專業認證門檻,放寬特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該法案以「…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領有我國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限制…」,外國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不受領有我國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限制」,是外國醫生在未取得我國核發醫事專業證照即得以此進入離島特區國際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而大陸地區人民屬於外國人,其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取得醫師執照即是屬於草案所稱外國醫事人員之範圍內。

④被告針對草案內容認為修法內容包含開放未持有台灣醫師、藥師、護理師等執照的醫事人員來離島執業,是對原告立法草案法律實施後可能發生之風險所為之合理評論,未有任何影射原告有與中國政府勾結、親中賣台之情事。

⑶被告就「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 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與原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修法草案提出意見,屬合理評論範疇,未逾越合理之限度:

①陳玉珍等立委修法目的,一是希望在離島推動醫療特區,二是在該特區內引進國外醫療從業人員,三是於特區內放寬現有醫療法關於醫療從業人員的監管。由其立法目的是希望打破現有醫療法保障醫療安全的基本規範,而於離島打造不同於醫療法之特立獨行的制度,並調整從業人員的專業認證門檻(不需領有我國證書),與中共意見均以「特定區域先行」作為制度設計基礎,並將金門視為試點,離島得設立國際醫療特定區域,於該區內得不受醫療法拘束,且醫療從業人員亦得不必持有中華民國醫療專業證照。中共文件則明文提出「廈門-金門同城生活圈」,並允許金門居民在廈門享有不受中國大陸內部規制限制的公共服務,直接享有與廈門居民相同之醫療及公共資源。此與陳玉珍等立委修法條文之「特區排除現行法規」之構想及邏輯上高度一致。

②修法條文不僅鬆綁醫療人員資格,更企圖透過制度設計促進境外醫師來台執業,使醫療人力在特定區域內自由流動。中共文件則以「促進兩岸醫療服務市場整合」為目標,主張在跨區域內推動醫療人員互通,形同逐步拆除兩岸醫療專業資格之界線。二者共同效果,均在於使金門成為兩岸醫療人員及資本流動之先行示範區。中共文件亦指出,將於「示範區」實施放寬市場准入措施,以「海峽兩岸生技和醫療健康產業合作區」為載體,鼓勵資本跨區運作。此與修法條文之規範內容,幾乎形成對照呼應。

③修法條文之立法設計與中共官方文件內容,在規範方向及制度邏輯上均呈現高度一致性。前者以「離島特區」為名,實質上意在排除既有醫療法保障人民醫療安全之基本規範,鬆綁醫療人員資格,並促進境外醫療人力及資本流動;後者則以「示範區」為載體,提出廈金同城化與醫療市場整合之構想,推動兩岸醫療專業與資源的跨區運作。二者合觀,皆指向以金門等離島為試點,逐步建立一套有別於現行法制之特區制度,其結果不僅可能動搖我國醫療安全體系之核心價值,立法構想已超出單純醫療政策之範疇,而涉及我國醫療安全體系及兩岸制度對接之重大爭議,應予審慎檢視。

④原告於修法後參加中國大陸茶博會受訪時亦公開表示,中國推動兩岸融合示範區及廈金同城等政策,對金門發展具有正面助益,並認為金門因地理位置特殊,應與中國保持密切往來。另亦有立法委員及媒體評論認為,原告所推動之相關政策與中國對台融合發展策略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由此可見,原告之兩岸政策立場及其所推動之法案內容,本即屬社會各界得以檢驗、討論及評論之公共事務。

⑤因此,被告依據公開資訊、原告公開發言及法案內容,對修法可能產生之兩岸政策及國家安全影響提出質疑與批評,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所作之善意評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並非惡意捏造或無端攻訐,自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⑷原告公開言行及政治立場具親中傾向,中國統戰風險及兩岸政策屬重大公共議題,被告質疑批評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①原告主張以「…被告言論刻意引入『中國』、『中共』及『中國醫師』等富有濃厚政治色彩詞彙,來形塑原告係為親中立委,進而動搖選民對原告之信賴與評價,實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等語,但是原告所稱近年民意調查顯示部分民眾對中國大陸政府持負面評價,縱屬事實,亦僅能證明社會對兩岸議題存有不同看法,並不能據此推論凡提及「中國」、「中共」、「中國醫師」等用語即當然構成貶抑或侮辱。

②原告公開發表之言論,其政治立場顯係偏向親中。原告早於1996年間即曾獲中國政府頒發「國家教育會獎學金」,並進入北京大學法學院攻讀碩士學位;嗣後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亦曾公開表示中國的統戰行為「是交朋友」,原告於政論節目中稱北京為「中央」,中國評論新聞網發表文章,明載其提案修正離島建設條例,包括第13條之1增設離島國際醫療特區、第18條之1增設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採購並鼓勵離島產業發展。是被告就原告親中立場及其所提草案內容,認為其與中國統戰策略具有高度關聯,並評論該提案與中共一國兩制示範區主張互為呼應,甚至形同量身打造,自屬基於事實所為之善意評論,範圍仍在合理評論之限度內,並未逾越法律所不許之界線。

③被告所稱「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業」、「幫中國開大門」等言論,係基於原告所提草案第13條之1、第13條之2允許離島國際醫療機構聘僱不受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限制之外國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而依草案文義,是否涵蓋中國大陸醫事人員,存在相當解釋空間。被告認修法可能導致中國醫事人員進入,對此提出質疑及風險評估,乃係針對法案內容及其可能影響所為之政策評論。被告文章內容認「醫療涉及人民健康安全,應以最高標準規範」、「該提案大幅放寬管制」等言論,均係表達其對醫療品質、病人安全及醫事人員資格審查之擔憂,屬公共利益考量下之價值判斷。綜觀被告評論對象始終為法案內容及政策風險,並未指原告收受中國利益、與中國政府勾結、從事統戰工作或有其他違法失德行為。是被告評論係就兩岸政策可能影響所提出之政治觀點與公共事務評論,而非對原告之惡意攻擊。

⑸原告稱被告指涉開放中國醫生來台執業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按讚及分享人數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然荒謬。網路「按讚」僅代表使用者對貼文內容之注意或互動,性質上可能出於認同、收藏、甚至單純瀏覽之方便,與「名譽損害」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㈣被告史書華部分:

⑴原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草案涉及會開放中國大陸籍醫師來台執業,史書華就此發表言論屬於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基於善意評論此公益攸關之議題,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①系爭提案中「外國醫事人員」,無法以客觀方式檢驗中國籍醫事人員,法律為社會科學,於不逾文義範圍有解釋空間,考諸實務判決,多有基於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認事用法,甚至擴張或限縮解釋法條適用範圍,因此,如何解釋法律的適用範圍,屬於意見表達之性質。

②依內政部於114年1月5日發佈新聞稿以「89年國籍法修法已將定義國籍之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也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此,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過去認為中國大陸人民已具有等同我國國民、公民之解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等語,旋即陳玉珍與國民黨籍立委旋即提案並稱:「現行國籍法僅規範中華民國國籍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未明確揭示其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適用界限。實務上間有混同國籍法第20條放棄外國國籍規定與兩岸條例之適用情形,影響法律體系之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可見連陳玉珍認兩岸條例與其他法律規範之相互適用下外國籍有解釋空間,為貫徹國民黨之政治理念,陳玉珍欲修法限縮國籍法第20條解釋空間,故而,系爭提案與兩岸條例之間應為如何之解釋,亦當同有解釋之空間。

③是史書華基於國家認同與觀察兩岸政府之互動關係,對系爭提案之法律解釋做出與大多數台灣人相同的解釋與評價,進而認為外國醫師包含中國籍醫師,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民主社會本就保有各種不同政治認同與法律解釋之空間,陳玉珍所持之法律詮釋與史書華所持之法律詮釋純屬不同政治認同之產物,因事涉高度公共利益且史書華之評論縱用與較為尖酸刻薄此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具違法性。

⑵史書華所發表系爭言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政治性言論,不應過度苛責史書華陳述必與事實全然相符:

①系爭提案涉及是否開放大陸地區醫師至金門看診之議題,涉及金門地區人民生命、重大身體權之高度公共利益,而陳玉珍為立法委員,屬公眾人物,其行使職權提案內容,本應受公眾高度檢視,是從事務性質角度,陳玉珍本應容忍接受公眾批評,其名譽權之保障自應為適度之退讓。

②史書華並非法律學者,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單純只是熱心參與公共議題之公民,自不能期待普通公民均具備專業之查證能力,應獲高度言論自由保障,陳玉珍為立法委員,就他人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自當承擔更高之容忍義務。

⑶系爭提案目的是要開放不具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之大陸地區醫生來金門看診,系爭言論並無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①系爭提案第13條之2第2、3項以「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需受領有我國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該修正條文並未明確規定何謂外國醫事人員,自無從以法條文字直接排除「大陸地區醫師進入金門執業」之可能。

②陳玉珍與陳明超立法委員於113年11月14日之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記錄,明確指出系爭提案之修正就是要開放大陸地區醫師來金門執業:⓵該會議記錄以:「梁副主任委員文傑:我用不官式的答話來答一下好了,我想陳玉珍委員當然是為了金門的發展,他希望透過這樣設立一個自由貿易區,讓金門能夠吸引更多的大陸來的投資、大陸來的人員、大陸來的勞工或是大陸來的醫生等等,這個發展到…」、「陳委員超明:…兩岸關係目前非常嚴竣緊張,還沒有動刀、動子彈的時候,我們就以經濟自由貿易區跟他打一場仗,你們不敢接受挑戰,把國門關起來,等一下怕他們人員進來、怕他們物流進來、怕醫療人員進來,你就大方一點,台灣那麼強你在怕什麼?」等語。⓶「陳玉珍委員:民進黨說我們金門地區希望設立醫療特區,就是要引中共入關,要讓門戶大開,我想民進黨這樣說是因為他們不了解,現在金門地區事實上已經有開放讓各地的,不只大陸地區,是讓各地的人到金門地區來做一些不孕症或其他相關的醫療治療。我想陸委會副主委也知道,這是陸委會核准的,所以,按照這樣的邏輯,難道現在金門已經引中共入關了嗎?我們提出這些條例的修正是要讓整個離島地區相關的,比如說醫療的部分,可以有更大的發展。」⓷是陳玉珍與同黨籍立法委員陳超明發言,均佐證包含「開放大陸地區醫師來金門執行醫療業務」,陳玉珍只是在提案後面臨輿論壓力,才於事後硬是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解釋「系爭提案所指外國醫事人員不包含大陸地區醫師」。

⑷陳玉珍於109年間就自認在金門設立國際醫療特區等於開放大陸人士來金門:陳玉珍於109年10月23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提出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之內容與系爭提案完全一致,而陳玉珍於109年11月4日在臉書貼文「陳玉珍提金門設立『國際醫療特區』吸引陸客自費醫美」,另於110年3月12日向衛福部長表示「…未來若能善用金門的特殊地理位置,吸引大陸來的醫療客戶…」。

⑸系爭言論是史書華本於自身對政治認同之確信並解釋法律後所發表,屬於合理評論,並無侵害陳玉珍之名譽權:

①史書華對於系爭提案中提及外國醫事人員之解釋,為非中華民國(台澎金馬為疆域)之醫事人員,就包含大陸地區之醫事人員,此係史書華基於其政治認同所為之法律解釋。縱史書華與陳玉珍政治認同不同,但民主社會本就保有各種不同政治認同之空間,陳玉珍基於現在法律架構之詮釋,但不能否認史書華的政治認同。

②況陳玉珍對於系爭提案釋,顯有109年與114年兩種說法,前者國際包含大陸地區人士,而後者國際一詞不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史書華也是依陳玉珍於109年時對國際解釋,並無侵害陳玉珍之名譽權。

⑹陳玉珍並未敘明為何提案開放中國醫生來台貶損其名譽權:

①陳玉珍於其民事準備二狀以「(被告)指摘原告所提出之修正案即係為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業,實係影射原告親中賣台」,然並未回應何以開放中國醫師來台執業之論述會侵害陳玉珍名譽權。

②陳玉珍指史書華言論影射親中賣台,貶損名譽,亦屬無稽,史書華貼文多有「我們該追問的是」、「真的可能」語句,此為對公共事務並提出合理質疑,並非以肯定語句。而陳玉珍書狀將對中國大陸政府之不良印象類比為對中國之不良印象,為其自身認定。

⑺陳玉珍未因系爭言論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㈤被告曾綉雅、黃源慶部分:

⑴曾綉雅、黃源慶就相關發文已善盡查證責任,陳玉珍應就言論有何不實舉證以實其說:陳玉珍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草案後,當日即有媒體報導指摘,嗣於114年3月28日台北市議員許淑華於臉書亦為發表,敘述條文內容將使中國醫生藥師醫事人員在沒有台灣證照的情況下於離島開業,甚至請領健保給付。而縱陳玉珍於114年2月24日以臉書貼文澄清後,然仍遭疑,足證所提修法草案並未取得共識,確存有討論之空間。曾綉雅、黃源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面對草案所涉爭議,因客觀政治輿論產生可能藉由模糊地帶引入中國勢力或開後門之擔憂,實屬合乎常情,顯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曾綉雅、黃源慶言論屬政治性評論及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曾綉雅所稱「以後生病,就是中共派來的醫生幫你開刀…開完,或許某個器官就不見了…爽吧」、黃源慶所稱「台灣完蛋了」等語,均係就法案倘若通過後假設,屬政治性評論所常見誇飾修辭,旨在喚起公眾對醫療品質崩壞或引入中國不透明醫療體系之重視,乃對法案影響之個人價值判斷,並非對具體事實所為之陳述。

⑶考量金門地緣關係及政治現實,社會輿論普遍解讀草案實質上將有利於中國資本人員進入,故立刻有開後門疑慮,而曾綉雅、黃源慶認該法案實質上等同開放中國醫師,乃對法案影響評價之政治性言論,應受最高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

⑷曾綉雅、黃源慶遭陳玉珍另案提告妨害名譽,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曾綉雅言論係對草案提出可能遭中共用於派醫師來台開刀之可能性;黃源慶之言論係對草案表達反對意見,均屬政治性評論及意見表達,而非單純事實陳述,主觀上欠缺妨害名譽之犯意,故予不起訴處分,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要件不盡相同,然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已明確排除故意不法性。

⑸曾綉雅發文對象係訴外人即立法委員徐欣瑩、林思銘,並非陳玉珍,陳玉珍強行對號入座顯無理由;查曾綉雅係於114年4月2日在「關西人臉書社團」引用帳號janus.chang之PO文,該文所附之照片就徐欣瑩、林思銘圈選標示,顯見曾綉雅言論對象為徐欣瑩、林思銘,而非陳玉珍。且「關西人臉書社團」係關西鎮在地社群,曾綉雅、黃源慶居住關西鎮,社團討論新竹縣選區之立法委員徐欣瑩、林思銘,不僅地域相符,且與發言內容「再不罷免…」相呼應,為呼籲罷免新竹區立法委員徐欣瑩、林思銘,陳玉珍主觀上對號入座,強行指稱該文針對,顯無理由。

⑹黃源慶言論係對各黨派立委批評,並未特定指向陳玉珍:黃源慶附和曾綉雅發文稱「所以陳玉珍這一群藍白綠委都還在昏睡瞎簽連署,難怪要罷免牠們,否則台灣完蛋了」,觀其用語係泛指各黨派立委之整體,顯見係就朝野各黨派立委表達不滿情緒,並非針對陳玉珍名譽進行具體毀損;且縱言論涉及陳玉珍,然係就離島建設條例修法草案之政治立場表達意見,屬政治事務領域之政治性言論,陳玉珍為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批評,自身名譽權應退讓,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⑺陳玉珍未就非財產上損害舉證:就離島建設條例修法草案發表批評言論者,尚有許淑華議員、吳思瑤立委等人,其言論影響力更高,若陳玉珍確因言論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理應就影響力更深遠之訴外人提告,然其卻未見如此,足見所發表言論,客觀上並未造成陳玉珍非財產上損害。

㈥被告余筱菁、張祐嘉部分:

⑴陳玉珍主張余筱菁為社群『汰舊除欣』貼文發文者,但余筱菁僅為罷免領銜人,並未發布貼文,陳玉珍未盡舉證之責:余筱菁否認發布該貼文之事實,僅為領銜人對於其他罷免案支持者並無監督或管理權責,陳玉珍就貼文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⑵張祐嘉發表貼文合於事實陳述,及本於事實之合理評論:

①按國籍法於89年修法時,定義國籍用語已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明文以「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嗣於112年5月24日行政院函亦揭櫫中國大陸人民不屬中華民國國民,更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故中國大陸人民自屬系爭草案第13條之2之外國人、外國醫事人員,故陳玉珍系爭草案適用範圍及推論邏輯,已悖於前開法令意旨,張祐嘉貼文指出法令現存爭議,並非不實指述。

②陳玉珍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規定,故系爭法案之外國醫事人員不包含大陸地區之醫事人員。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中國醫事人員依現行醫療法及醫師法不得於我國執行醫療業務,此與其他外國醫事人員地位相同,故基此指摘外國醫事人員得於離島進行醫療行為之鬆綁規定,效果亦將一併及於中國醫事人員,應屬合理評論。

③張祐嘉貼文係就系爭草案適用範圍之意見評論,且經參酌新聞報導評論,以及買賣器官之國際關注新聞,查證後對負面影響提出批評,屬出於公益所為之合理評論,陳玉珍對草案遭受公評應有最大容忍度:經查,系爭草案通過後,將會讓中國醫療機構資金及醫護人員進入離島醫療體系,乃客觀上本於現行法令之解釋結果,核無不實。且發文前已先蒐集網路及各報載資料,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陳述為真,亦整合歷來活摘器官、地下器官移植之公開報導資料加以批判,提出中國醫療資源進入離島,未來醫療秩序遭受破壞之負面觀點所為合理評論。

⑶張祐嘉發布貼文前,業經查閱下列相關資料及報導:

①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11月22日即曾對陳玉珍系爭提案提出嚴正反對聲明。

②系爭草案涉及離島醫療及醫師證照制度之重大變動,加諸離島鄰近中國領土特殊地緣,亦陸續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立法委員王定宇、吳思瑤之言論,足見系爭草案確有令中國醫療人員得進駐離島執行醫療業務之疑慮。

③台灣國際器官移植關懷協會於111年9月22日發布之「國際心肺移植學會全面禁中國器官移植論文」曾轉載國際心肺移植學會(ISHLT)聲明及報導,

④足認張祐嘉已經相當查證,且評論內容亦屬對可受公評之公眾議題發表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㈦被告張家銘部分:

⑴陳玉珍為國會議員其立法政策提案應受公民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提案條文可能引入中國醫事人員,本已多為他人所公開評論,分別有於113年10月30日網路媒體報導,於113年11月15日網路媒體報導,故基此所為善意評論即無不法。

⑵陳玉珍雖主張離島建設條例關於國際醫療特定區域之外國醫事人員定義,依憲法及兩岸條例不及於大陸地區人民:

①現行法規設計係以學歷採認加上醫師考試及格作為非本國人醫療執業架構,則本案修正文義上即有可能架空兩岸條例:依醫師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兩岸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針對非本國人執行醫療業務,係採取學歷採認加上我國醫師考試及格之架構,前者並未連結人的國籍因素(僅依學歷地點是否採認為憑,至於大陸地區學校醫事相關學歷均不予採認),後者亦僅有兩岸條例明定「在台戶籍」作為應考資格而始有與人的因素連結。是陳玉珍修改草案關於「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細究其意旨,不外乎係將非本國人執行醫療業務架構就醫師考試及格部分免除,則兩岸條例原定「在台戶籍」應考資格亦遭架空,故於離島建設條例另有明文排除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前,其文義上當然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因取有教育部採認國外學歷以致有適用上開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提案關於「外國醫事人員」規定之可能。

②縱有憲法等之法律用語,大眾主觀意見大多仍區別而屬政治言論評價,縱有憲法或兩岸條例規定用語存在,一般無法律專業之大眾,已有明顯立場或主觀意見,絕非僅以單純法律用語即能改變。

⑶已有多數陸資違法來台情事為眾所周知,則原告提案能否有效防杜中籍醫師來台,絕非無疑,而此法律評價更非僅屬事實陳述:縱有兩岸條例之處罰規定存在,仍有多起陸資違法來台經營事業或工作之情事經媒體揭露而為眾所皆知,則原告針對離島建設條例之修正提案,是否如原告所片面解讀結合兩岸條例之規定即得防杜中籍醫師藉機來台,絕非無疑,而原告所提案法律之解釋適用、乃至於原告之片面解讀,均屬意見評論,尚非如原告所主張僅為事實陳述。

⑷陳玉珍主張張家銘言論,利用一般大眾對於中國之負面形象,影射原告與中國政府勾結、形塑原告為親中立委,明示暗示原告親中賣台:

①張家銘言論係針對訴外人徐欣瑩所為,系爭言論顯無關於親中賣台、或論及陳玉珍之內容,張家銘否認有何影射陳玉珍與中國政府勾結、形塑原告為親中立委、或者明示暗示原告親中賣台等事實,此部分應由陳玉珍舉證。

②陳玉珍與中國友好之政治傾向,本即因其多次公開言行而為眾所周知,本件亦有其他被告提出相關報導為佐。

③不論是陳玉珍是否親中或親中賣台,或中國有何負面印象,其性質仍屬主觀評論或評價,而與本件事實無關。

④是陳玉珍主張倘意在爭執所謂親中、親中賣台、或與中國負面形象或政治意涵之連結,無異再再說明張家銘系爭言論並未侵害陳玉珍名譽權,而是陳玉珍此等親中等評價始為減損名聲原因。

⑸張家銘系爭言論不外係基於公民團體、政府官員、立法委員針對陳玉珍提案增訂離島建設條例之公開評論所為,而有關提案內容是否將引入中國醫事人員乙節,乃受公眾所關注及討論,再者縱有兩岸條例適用,但仍存在多數違法來台之違法情形,並經媒體報導而為眾所周知,無法僅依陳玉珍片面解讀兩岸條例,即能改變離島建設條例草案文義上存有使中國醫事人員來台之空間,則張家銘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何未經合理查證之情。

⑹且系爭言論涉及增訂條文之解釋適用之主觀意見,性質屬公眾事務之評論;而陳玉珍身為自願從事立法委員進入公眾領域之人,對於自身所提案修正法律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事項,則為維護民主憲政之健全發展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避免發生寒蟬效應之公益考量權衡,其名譽權之保障自應予以退讓;且系爭言論所指涉提案增訂離島建設條例之行為並無實際造成陳玉珍名譽權侵害,殊無僅因民意代表個人好惡而拒斥公民監督之餘地。

㈧被告林熲珉部分:

⑴林熲珉否認陳玉珍提出原證19之言論為其所發表,林熲珉雖為罷團領銜人,但對於臉書粉絲專頁各志工之貼文無指揮監督之權限,陳玉珍僅以林熲珉身分連結,即主張林熲珉應就全部社群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①罷免團體之領銜人與事業團體之負責人並不相同,對於罷團志工甚或認同罷免意志之各個公民,並無任何監督、指揮之權限,罷免團體係基於公民運動之自主及獨立性為運作。

②林熲珉固為羅廷瑋罷免案之領銜人,惟林熲珉無法指揮監督罷免團體之志工甚或認同罷免意志之各個公民,且「敲羅行動-罷免羅廷瑋」臉書粉絲專頁,係屬論壇性質,由多位成員共同使用,並非林熲珉個人帳號。

⑵陳玉珍名譽權並言論而受有損害,其就侵害名譽權之具體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陳玉珍僅泛指貼文指稱提案為開放中國醫護來台,並主張貼文圖片中提及陳玉珍姓名,即已侵害姓名權及名譽權,然陳玉珍並未具體說明貼文係針對第三人所為,如何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僅為主觀推論,不足採信。

⑶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為「公共議題」而非對陳玉珍,且其為現任立法委員,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其所涉及之公共議題事項,其個人名譽相較於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貼文之言論性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①貼文並非林熲珉所為。

②貼文之言論內容,係表達對於法案可能導致中國醫護人員至金門執業之政策疑慮,並進一步呼籲社會大眾審慎思考該法案之妥適性與可能影響。該等言論係就公共政策所為之價值判斷與立場表達,內容帶有主觀評價與非議色彩,性質上應屬人民對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

③貼文之言論係以公開立法提案內容、參酌兩岸主權及衍生政策效果礎,所涉事項攸關醫療政策及公共利益,屬社會大眾得以檢視討論之可受公評事項,顯就該公共政策提出質疑與評論,目的在於促進社會討論與民主思辯監督,提醒公眾審慎評估法案之利弊,並非出於貶抑名譽動機,應認係基於善意而為之評論。

⑷綜上,貼文屬就公共政策與立法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且評論內容未逾合理範圍,尚未流於人身攻擊或惡意指控,自得認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貼文之言論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自無成立名譽權侵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基百科關於原告介紹、聯合報報導、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ETtoday新聞雲113年11月14日報導、中時新聞網113年11月14日報導、原告114年2月24日facebook文章、新台派上線節目截圖暨文字稿、魏筠114年4月8日facebook文章、史書華114年4月11、12、14日facebook文章、曾綉雅、黃源慶facebook文章、余筱菁114年4月10日Threads文章、張家銘114年4月11日Threads文章、張祐嘉114年4月9、10、15日Threads文章、林熲珉facebook文章、第10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8選區選舉公報、新竹縣關西鎮第19屆鎮長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14年5月16日新聞稿、楊陽英文補習班網頁資訊、張家銘之南爸講社群媒體個人頁面、第三方支付平台頁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南爸講於方格子vocus平台登記基本資料、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10號-大法官陳春生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facebook網友留言截圖、yahoo新聞報導、大陸委員會新聞稿、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31-109、131-167、523-539頁,卷2第25-35、117-135、161-165頁);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李正皓並提出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第13條之2條文草案、信傳媒新聞報導、原告受訪畫面及逐字稿、三立新聞報導、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20號第00000000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7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375-404、513-515頁,卷2第41-43、153-155、293-300頁);王義川並提出台灣好報新聞報導、自由時報電子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國、中共解釋等文件為證(卷1第495-504頁,卷2第175-177頁);魏筠並提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支持福建探索海峽兩岸融合發展新路建設兩岸融合發展示範區的意見、金門日報新聞報導、法務部11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11203508310號函、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書籍節本、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ETtoday新聞雲報導、中國評論通訊社報導、ETtoday新聞雲報導、鏡周刊新聞報導等文件為證(卷1第321-342頁,卷2第141-144頁);史書華並提出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原告109年11月4日facebook文章、金門縣政府110年3月12日報導、『一個維持現狀各自表述?台灣人怎麼看自己和中國的關係』文章、內政部新聞稿、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20號委員提案第00000000號、ETtoday新聞雲報導、yahoo新聞報導等文件為證(卷1第257-310頁,卷2第61-70頁);曾綉雅、黃源慶並提出中央社新聞報導、訴外人許淑華facebook文章截圖、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第413-420頁,卷2第281-286頁);余筱菁、張祐嘉並提出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台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3年11月22日聲明、自由時報報導、聯合新聞網報導、台灣國際器官移植關懷協會公告、C.TWANT新聞報導、新頭殼新聞報導、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7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443-477頁,卷2第337-344頁);張家銘並提出Newtalk新聞報導、放言Fount Media新聞報導、社團法人經濟民主連合記者會新聞稿、國立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網站台灣民眾台灣人中國人認同趨勢分析、財團法人台灣民意基金會即時民調新聞稿、公視新聞報導、台視新聞網報導、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中央通訊社報導等文件為證(卷2第205-25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乃係對重大公共議題發表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非基於侮辱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依兩岸條例認外國不包含中國大陸,故被告稱修正草案第13條之1、第13條之2適用範圍包含中國大陸醫事人員機構,與事實不符,屬侵害原告名譽言論部分:

⑴於外國範圍部分被告答辯以:按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即屬外國,依法務部11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11203508310號函釋以「另有學者認為,即認大陸地區人民係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0條規定,對外國人之權利保護採用對等原則,顯已具備本法第15條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自亦具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106年9月初版,第78頁參照)…」(卷1第327頁),再由兩岸條例第1條本文「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意旨以觀,則被告主張: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雖將「大陸地區」定位為憲法一部分領土,但因現實分裂,始有兩岸條例之制定,足見我國法律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以兩岸條例為特別規範等語,亦非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被告答辯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憲法第3條定有明文。國籍法第1條、第2條並明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及回復等事項,以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項則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有戶籍或無戶籍國民。而法律對於國外概念,亦包含特定地區。例如醫師法第4條之1即將香港與美國、日本、加拿大等國家並列為國外醫學學歷之認定範圍等語,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文句相符,是被告主張:我國法律係以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作為區分本國人與非本國人標準,且在法制用語上,就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均可能納入國外或外國之概念範疇等語,即非無由。

⑶再就原告於立法院領銜提出之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其中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2第1、3、4項、第18條之1第6項乃「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離島地區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一、醫療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二、醫療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等情,有修正草案在卷可按(卷1第41、377頁,卷2第154-155頁)。

⑷另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8條之1立法說明分別以「二、為推動國際醫療特區暨提升地區醫療水準,打造離島成為國際醫療中心…」、「二、為鼓勵外國專業團隊與本國醫療機構結合共同設立國際醫療機構,放寬醫療法所定法人不得為社員及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四、為引進國外優秀醫療技術及人員,適度放寬特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並制定適當比率上限,以降低對國內醫療之衝擊,爰訂定第三項」、「為便利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並適度鬆綁相關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離島地區因鄰近大陸地區海西經濟圈,隨著大陸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相繼成立,為降低對台灣地區之衝擊,適度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並增加離島居民就業機會,保障居民生計,先行由離島地區試辦設置『自由貿易示範區』」等情,亦有上開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在卷可憑(卷1第41、377頁,卷2第155頁)。

⑸因此,就法制用語關於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乃有使用國外及外國之不同文字混用,立法例並有將香港與美國、日本、加拿大國同為國外之範圍而為規範,則修正草案用語為外國,草案並未就外國為定義,亦未於立法理由中明文排除中國大陸之適用就說明,即被告認為無從直接推導得出外國不包含中國之結論,即非無據;況且,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草案所規定範圍亦包含中國大陸之貿易,則被告為前述認定之思維邏輯,即有其脈絡,並非毫無緣由;因此,被告主張:系爭修正草案所稱外國醫事人員是否包含中國地區醫事人員,本即存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且立法技術上使用外國醫事人員用語時,是否當然排除中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抑或於未明文限制之情況下得否解釋該條文是否包含中國醫師,並非毫無疑義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認。

㈢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合理評論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言論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多。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因此,倘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⑵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離島條例增訂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第18條之1草案,係為打破現有醫療法規範在離島打造特立獨行制度降低醫療人員專業認證門檻,放寬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等語,而由修正草案「…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領有我國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限制…」、「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領有我國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限制」以觀,係容許外國醫生在未取得我國核發醫事專業證照即得以此進入離島特區國際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而大陸地區之醫事人員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取得醫師執照,大陸地區人民屬於外國人,則是屬於修正草案所稱外國醫事人員之範圍內,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就修正草案中有關開放大陸地區之醫事人員等部分提出質疑,係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不能以此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尚非無據。

⑶其次,就離島建設是否開放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服務,以及得否與國內醫療院所合併設立醫療機構等部分,本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事項,任何人均得對此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看法,且兩岸交流涉及國防安全及民生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因國內政治環境、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就此交流意見分屬兩極,各有擁立者,此由兩造提出之新聞報導記載可以得知,故對此等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即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甚至造成僅允許一方暢所欲言,而使另一方閉口不敢談論之結果,殊非保障言論自由真諦,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縱使批評內容用字遣詞過於直接,亦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令被告等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

⑷再者,關於離島是否開放大陸地區醫事人員服務,以及得否允許與國內醫療院所合併設立醫療機構等部分,既屬於重大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之事務,而原告身為立法院第11屆立法委員,並領銜提出上開修正草案,並經新聞媒體予以刊載,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公共事務之議題提出合理質疑,即係就可受公評公共事務而為價值判斷,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令系爭言論用語用詞較為直接,甚至為原告所不喜,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而容有疑義,但是,其既係出於善意所為評論,即難認屬違法,是雖被告以上開較為直接之言詞表達評論強度,但尚難認為已逾越容許範圍,亦應確定。

⑸況原告擔任立法委員,常針對兩岸事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而就所提出系爭修正草案以及與此公共事務議題,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運作,是被告主張:修正草案攸關離島醫療之重大公共議題,屬於國家政策討論之重大議題,應得由公眾進行討論,藉以釐清系爭草案倘未來施行後之利弊得失,基於言論自由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系爭言論係在喚起社會大眾對公共議題注意討論,被告進行合理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即非無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⑴李正皓、王義川連帶給付200萬元、⑵魏筠給付原告100萬元、⑶史書華給付原告100萬元、⑷曾綉雅給付原告50萬元、⑸黃源慶給付原告50萬元、⑹余筱菁給付原告50萬元、⑺張祐嘉給付原告50萬元、⑻林熲珉給付原告50萬元、⑼張家銘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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