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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溫祖明劉娟呈廖哲緯

原告
羽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椘上
被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立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傭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8,000萬元,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另行簽立排除占有契約,亦未支付農作物賠償金,兩造遂於112年8月24日簽立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將兩造之合作模式改為「賣斷」開發權利,總價自7億8,000萬元改為2億元,而依系爭變更協議,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支付第2期價金2,00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變更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合約內容如有未完善處,除得依中華民國法令補充外,雙方並得以書面另行協商,該書面協商之內容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9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系爭變更協議僅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協議修改原契約之彰化縣伸港鄉伸海段國有非公用土地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轉為賣斷開發權利合約,乙方同意賣斷開發權利給甲方,雙方議定總價新臺幣2億……」(見司促字卷第31頁),足見系爭變更協議僅係變更合作模式及總價,然並未重新合意管轄法院,故系爭契約第13條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變更,即仍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復斟酌系爭契約附件3誠信廉潔承諾書第7條亦係約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見司促字卷第29頁),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協議時營業所均係在新竹市(見司促字卷第20、32頁),認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協議所生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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