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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劉育琳

  • 原告
    鍾世芳
  • 被告
    鄭旭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鍾世芳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重附 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小小兔」、「百事可樂」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其所經營寧夏碗粿行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並提供LINE ID要原告加入,佯稱原告涉嫌洗錢要 拘捕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帳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查明金流是否是贓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9時44分、48分、同年月27日9時4分、7分、9分許, 匯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洪福實業有限公司於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在113年6月26日10時26分、同年月27日9時25 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共計700萬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資力賠償;本件尚有另案共犯,原告如何得知轉入系爭帳戶款項為其所有,而全數向伊索賠;另伊曾與另案被害人以20餘萬元和解,為何本件求償金額如此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小小兔」、「百事可樂」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遭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9時44分、48分、 同年月27日9時4分、7分、9分許,共計匯入700萬元至第一 層帳戶,並遭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13年6月26日10時26分、同年月27日9時25分許,前往臨櫃提領前開款項。 ㈢被告因前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3152號刑事有罪在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共計700萬元,而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700萬元,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被告並不否認,亦表明對該案提起上訴,但係對刑度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係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方式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包含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其次,原告所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於一小時內分筆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887號卷第69頁),依該金流可知確屬詐騙集團洗錢手法無疑,被告仍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非原告匯款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復稱另案以較低金額達成和解云云,惟和解與否,本應視當事人之意願,另案和解不代表本件須比照處理,故原告並無和解意願,並訴請被告賠償全額損害700萬元,自屬 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9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以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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