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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郭思妤

  • 當事人
    紀秀惠李冠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紀秀惠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嘉興」於109年10月1日先向原告稱:可以幫原告賣一批殯葬商品等語,嗣「陳嘉興」介紹由被告假冒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代表自稱「林百川」向原告佯稱:櫻花公司要收購原告值4800萬元之殯葬商品,如要節稅,需要先付稅金約15%至22%,如有困難,可找金主來解決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6房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作為擔保,向被告介紹之金主「陳姿樺」,借貸720 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怡客咖啡店,將720萬元交予被告;又被告向原告佯稱:15%稅金720萬元,還差8%(即384萬元)需要付清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以系爭房屋向被告介紹之金主「呂健治」作為擔保,借貸1250萬元,先將積欠「陳姿樺」之720萬元還清 ,並扣除利息、仲介費、代書規費等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中之384萬元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1紙,於同年11月3 日13時許,在系爭房屋內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之1104萬元、借貸利息和手續費287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賠 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萬2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那麼多錢,只拿到10幾萬元的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蒙受1 104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1104萬元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之1104萬元,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之借貸利息和手續費287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 120萬元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且原告於刑事案件 證稱:「陳姿樺」交給我現金720萬元,第二次貸款金主把1250萬元匯到我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2號卷第156、158頁),可見金主將原告所借款項全數交由原告使用,而原告未提出借貸利息和手續費之支出證明,尚難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依原告主張內容,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就逾1104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其因其行為獲得多少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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