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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乃翊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萊恩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明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6732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17-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萊恩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守明、邱瑞瑤(下稱陳守明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萊恩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筆,本金金額合計11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萊恩公司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萊恩公司僅攤還本金379萬326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20萬6732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萊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陳守明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萊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1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借據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55-7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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