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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告
沛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8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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