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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靖崴

原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告
詹皓鈞
被告
陳諾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
被告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告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景超為原告前任董事長、被告李明輝、詹皓鈞、李明輝、陳諾樺為原告前任董事,被告陳錦旋前與原告簽訂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竟違反其等注意義務,而有各該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狀況,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賠償金額為2,00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8日具狀表示暫補充聲明損害賠償金額至少1億元,是本件乃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原告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3,00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被告固抗辯依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原告因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屬商業訴訟事件,應由他造即被告之聲請始可移送商業法院,但本件僅有原告聲請移送,被告並不同意等語,但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起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89年02月09日立法理由記載:「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上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旨說明,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者,即屬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性質應屬補充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屬對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之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雖於起訴時僅表明最低賠償金額2,000萬元,嗣補充損害賠償金額至少1億元,揆諸上開說明,為原告補充聲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無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應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命令,性質上屬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在3,000萬元以上,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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