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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被告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宏澤
被告
鍾漢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萬9113元、美金260萬15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為1350萬4450元、美金27萬6420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195計算,約為新臺幣807萬0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價額為2157萬45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萬4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040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萬9348元後,尚應補繳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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