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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被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羽
被告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萬9954元、美金34萬2271.2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萬73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19、21、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邀同被告林孟羽及田珍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岩晶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億2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岩晶公司自100年4月28日起即陸續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14筆新臺幣借款共8641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7筆美金借款共美金36萬7998.1元,並簽立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借款日到期日」所示,利息約定依各筆借款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違約時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計算標準」欄所示),岩晶公司應依各該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還本付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除附表一所示新臺幣借款按約定利率、附表二所示美金借款改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5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岩晶公司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孟羽及田珍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外幣貸款-還本收息試算紀錄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1頁、第143至2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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