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 原 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弘
- 被 告
-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邀同被告蔡錦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翰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翰新公司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12,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翰新公司截至114年6月11日指尚有未清償註記票據53張,總金額37,856,572元,且於114年3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又翰新公司於114年3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息,前開債務於114年6月6日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仍未受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000,000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195%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按左列率百分之十;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0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195%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