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潘英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邀同被告蔡錦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翰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翰新公司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12,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翰新公司截至114年6月11日指尚有未清償註記票據53張,總金額37,856,572元,且於114年3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又翰新公司於114年3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息,前開債務於114年6月6日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仍未受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000,000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195%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按左列率百分之十;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0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195%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00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