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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邱奕甄

  • 原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奕甄之住居所、被告陳志佑(下與被告公司、被告邱奕甄合稱本件被告)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邱奕甄、陳志佑就被告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於是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6 年1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73%機動計算(現計為3.882%),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2 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979 萬9,346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邱奕甄、陳志佑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9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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